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原 告 劉旻昀訴訟代理人 邱奕仁被 告 李陳綢好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有關「…編號A、A1、A2、B」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A、A1、A2、B1」。
原判決正本之理由欄有關「…合計87.1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89.0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