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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原 告 游茗任被 告 張金鸞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刑事詐欺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為科刑以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詎被告竟於106 年7 月迄同年9 月,陸續將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經由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提供予吉祥大樓多名業主觀覽轉拍,同時對該等業主宣稱原告有前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 條、第41條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以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有何「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大樓業主觀覽、轉拍」之行為,亦不可能取得法院製發之系爭刑事判決正本;且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取得,是其原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更何況,被告縱曾「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大樓業主觀覽、轉拍」,然被告原係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是被告此舉亦係在履行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責,所為顯然具有公益性,既不構成刑事不法,亦不構成民事侵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因刑事詐欺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就

原告為科刑以及緩刑之宣告確定。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迄同年9 月,陸續將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經由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提供予吉祥大樓多名業主觀覽轉拍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曾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3 號案件受理,而證人洪宇帆則於檢察官偵訊期間,至基隆地檢署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6 年7 月25日,對我揭示「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出生年月日」的判決1份,我雖因事不關己而未動手翻閱,然我當日所見資料的第一頁,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刑事判決(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的第一頁」,被告還表示「原告有前科」,我有叫被告不要拿給別人看,但被告回答這是別人拿給他的等語(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附107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潘郁軒亦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到庭結稱:被告曾對我揭示檢察官當庭提示的「系爭刑事判決(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並說總幹事(意指原告)有前科等語(同上卷附訊問筆錄),則本件最低限度已可推認,被告確實曾自不詳管道,取得「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出生年月日」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經由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再將系爭刑事判決影本提供予洪宇帆、潘郁軒2 人閱覽;是推敲證人洪宇帆、潘郁軒之所見所聞,本件首即堪認原告有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他人觀覽」之主張,客觀上均有所本。至被告雖稱洪宇帆、潘郁軒2 人作偽證云云,然被告概未提出任何足可推翻洪宇帆、潘郁軒證述之適切反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他人觀覽),既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被告倘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換由被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不思「舉證」推翻洪宇帆、潘郁軒之上開證述,則其就證人見聞所為之憑空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再者,兩造雖各就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來源有所攻防,然此項前提之釐清,客觀上必需仰賴被告之誠實配合,是於被告全盤否認原告主張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循其供述追溯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取得經過,惟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來源,究與「被告揭示予人閱覽」之認定無妨,故可認關此前提尚非本件訴訟之爭點,無從動搖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基此,本件勾稽證人洪宇帆、潘郁軒2 人之所見所聞,可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他人觀覽,宣稱原告有前科」之部分,俱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他人觀覽」,乃不

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所為不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個資法),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被告則悉予否認如前。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可疑。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參見前揭1.所述),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⒊再按「本法(個資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首頁記載之「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乃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疑;而法院製作之裁判書固應依法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參看),惟裁判書有關於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記載,仍係憲法肯認應予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為期衡平「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法院公開裁判書乃特以「限制(遮隱)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而業經法院「限制(遮隱)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當然並「非」法院已公開或應公開之資訊,遑論經由司法網路任憑第三人自由檢索取得利用!是被告偏執裁判書之公開,謬指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並取得該等資訊,而可認原告個人資料已「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係無視法院限制(遮隱)當事人個人資料,而已就人民資訊隱私權儘可能給予充分保障之事實,俱非可取;且回歸個資法第2 條第1 、3 、4、5 款之定義性規定,被告提供「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人觀覽」,則其當然已有「利用」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第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個人資料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加以適當之利用;而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必要」,則無非憲法第23條揭櫫「比例原則」之落實,實質意涵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之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全盤否認」,以致本院難以追溯被告取得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經過,遑論憑以認定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適法(個資法第19條、第5 條規定參照),及其「利用」是否未逾「適法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固又籠統辯稱:其乃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是其縱如原告所指,其亦係在履行監察委員之職責,故其所為具有公益性,欠缺不法性云云,惟「原告(擔任總幹事)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而應受檢討」,與「原告個人資料之應否揭露」,原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即令被告必須揭示「判決事實」以求強化其檢討立場,被告亦可經由司法網站檢索列印「業經法院限制(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判決內容並予披露,甚至可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連結司法網站從而查詢確認,是被告捨此而不為,逕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供人觀覽」,其動機、目的顯然可議,並已違反「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之比例原則(過量禁止原則)」,而難謂其合致於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所允之「必要」限度。更何況,被告苟欲履行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責,則有關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涉及刑事犯罪而應受檢討乙事,被告理應於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提出動議,而非僅止一再對住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並竊竊私議,是被告宣稱履行職責云云之大言不慚,俱屬昭然而不待言。是無論被告逕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供人觀覽」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舉,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並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兼之被告未能舉證免責(參見前揭⒉所述),是自應推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而應就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指被告所為併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按「名譽」乃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固曾提供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予人觀覽,惟原告因刑事詐欺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以及緩刑之宣告,乃有憑有據之「客觀事實」,被告對證人洪宇帆、潘郁軒曉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內容,亦僅足使證人洪宇帆、潘郁軒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既未就「判決內容」加油添醋或虛捏誇大,亦無自行添具足可貶抑原告人格之相關評價,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對證人洪宇帆、潘郁軒曉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舉,應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可能,遑論就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是原告混淆隱私與名譽之界限,主張其名譽權同亦受有侵害云云,尚屬誤會而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擅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本揭

露予洪宇帆、潘郁軒2 人閱覽,形同對洪宇帆、潘郁軒2 人揭露原告隱私而剝奪原告對於自己個人資料究否揭露之自主決定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隱私權,致其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併受侵害云云,則屬其個人之混淆誤會而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既已明定: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參看)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原告)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即足析其梗概。

⒉承前,被告擅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本揭

露予洪宇帆、潘郁軒2 人閱覽,形同對洪宇帆、潘郁軒2 人揭露原告隱私,剝奪原告對於自己個人資料究否揭露之自主決定權;原告雖因隱私權遭受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其則未舉證其損害已逾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是本件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賠償數額;再者,被告僅查有「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先、後交付洪宇帆、潘郁軒觀覽之2 次行為」,是原告個資遭被告不法利用之次數僅止2 次,其賠償數額亦應各於「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範圍衡酌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本件加害程度,考量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疑乃個人資料外洩所衍生之惡果,兼之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勢將徒增好事者八卦甚至貼文渲染之機率,原告為此憂心忡忡,自屬事理之常,惟考量被告先、後2 次予洪宇帆、潘郁軒觀覽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之時間尚短,其所可能衍生之侵害尚非尤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 元,合計10,000元(5,000 元×2 事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慰撫金,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