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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陳聖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陳聖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60元(民國95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每月管理費為760元),而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計158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108,08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有繳交管理費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謂住戶,依同法第3條第8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據繳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於95年至108年8月間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請求當時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參照)。是系爭房屋之前手與原告間縱存有給付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然不論原告社區規約有無規定,上開債務關係均非由被告所繼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前手積欠原告之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