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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仲恆

黃琮洋被 告 林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繳交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85 元(按月攤付199元分15個月內繳交),並計付逾期滯納金3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合計10萬2,691 元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前揭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9萬7,932元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20萬6,139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300 元。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嗣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被告迄今猶未清償,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