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杭家禎被 告 周輝明
周啓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啓暐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周輝明、周啓暐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輝明、周啓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輝明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25日開始繳款,繳款期數共24期,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周輝明於同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4,782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108年3月20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周輝明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7年12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啓暐,並於同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周輝明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周輝明、周啓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08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債權憑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周輝明、周啓暐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輝明迄今尚積欠原告144,78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輝明之10
5、106、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周輝明名下尚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投資額1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車齡為15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被告周輝明雖有薪資所得,平均每年約20餘萬元,然扣除被告周輝明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衡情應已所剩無幾,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周輝明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啓暐,削弱共同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啓暐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周啓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周輝明、周啓暐各負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所有權人:周啓暐)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19.00 │400分之31 │├─┼───┼────┼───┼───┼──────┼─┼─────┼───────────┤│2│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6.00 │400分之31 │├─┼───┼────┼───┼───┼──────┼─┼─────┼───────────┤│3│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36.00 │12分之1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數 │ │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4 層│4 層:67.07 │陽台:4.46 │1分之1 ││ │ │觀音段0214-0│鋼筋│合計:67.07 │ │ ││ │ │001、0215-00│混凝│ │ │ ││ │ │0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樂一路134號4│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