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對被告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藍**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藍雄時遺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97年5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原告係於108年9月26日起訴,請注意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以撤回本件起訴為宜。如原告仍要續行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11、512建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藍**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㈡陳報上開不動產起訴時市價,及至108年9月26日起訴時為止,對被告藍淑瓊之債權總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