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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原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原 告 上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黃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被 告 高李茂俊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原告誤載為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交流道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引擎及車頭、車身受損,被告乃委請其兒子高建霖之同學即證人林致煌送修,證人林致煌則委由原告修理,嗣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事宜均與證人林致煌聯繫,初次修理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估價單亦係交予證人林致煌,惟待原告細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後,以電話向證人林致煌表示追加修理費為12萬元,嗣證人林致煌帶同被告前來原告車廠查看系爭車輛修復情形,原告乃當面向被告告知追加修理費為12萬元,並於取得證人林致煌及被告同意後繼續後進行修護事宜。詎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來取車時,並未給付原告修車款項,僅告知原告會請公司小姐匯款,然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乃對之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始於偵查中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已受讓證人林致煌對被告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車費用7萬元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公司的車,當時伊係運送麵包在高速公路上碰撞前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被強制拖吊到修車廠,經估價修理費約9 萬元,被告乃透過兒子高建霖詢問證人林致煌修理價格是否合理,嗣將系爭車輛拖回公司停車場,並委由證人林致煌送修,當時證人林致煌係告知修車費大約5萬元。伊於107年1月24 日前去原告修車廠取車時,原告有交付伊修理單,伊向原告說車伊先開走,修車費用之後再算,伊回家一看修車單才知修理費用為12萬元,伊才會將證人林致煌先前告知伊修車費5 萬元匯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首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是林致煌委託原告修理的、系爭車輛修理的項目及費用,原告都是跟林致煌講,估價單也拿給林致煌等語,核與證人林致煌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系被告透過高建霖委託證人將系爭車輛送修,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係原告與證人接洽,追加的費用也是與證人聯絡等情相符(詳本院108年度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車輛修理之承攬契約應係成立在原告與證人林致煌間。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諸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且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係透過被告兒子高建霖委由證人林致煌送修(詳本院卷第59 頁),且與證人所述:被告委託我把車子拖到我認識的車廠修理,一開始都是跟被告的兒子聯絡等情相符,應可認被告與證人林致煌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已然成立委任關係。

五、第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實際負擔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本件證人林致煌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而對原告負有給付修車費之債務,證人林致煌對被告自取得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又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並非不得讓與給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追加為12萬元,為證人林致煌所不爭執,且證人林致煌已將其對被告之「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本院108年12月10 日當庭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修理費用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修車費7 萬元,既未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詳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至被告抗辯其委由證人林致煌將系爭車輛送修,證人林致煌係告知修理費用約5 萬元乙節,除為證人林致煌所否認,亦應屬委任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向受任人即證人林致煌請求問題,核與本件證人林致煌「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無關,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