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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真實姓名如對照表

劉嘉宏律師被 告 翁進全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安芬公司)法定代理人 博凱力訴訟代理人 廖小樺

施麗文吳美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戴安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被告戴安芬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戴安芬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戴安芬公司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訴狀記載為100年,然依據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應係自101年5月15日起)起,受僱於被告黛安芬公司,工作地點經被告戴安芬公司指派,至被告甲○○所經營加盟之驕傲瑪莉內衣精品百貨店(下稱系爭商店),從事銷售員職務。是以,原告於職務上須受被告黛安芬公司及被告甲○○之指揮管理監督。

二、被告甲○○於108年4月18日,對原告有下列行為:

(一)在系爭商店展售區(以下稱編號(一)行為):

1、108年4月18日12時25分10秒許,原告立於店內櫃台結帳處,被告甲○○則立於櫃台右側,伸出左手在原告後腰上下游移撫觸,直至12時25分17秒才將手放下;同日12時25分52秒許,原告由店內櫃台步行至店內擺設桌椅處時,被告甲○○以手拉原告右手臂,使原告坐在椅子上,並同時以左手撫摸原告背部與後腰部位。

2、108年4月18日14時47分28秒許,被告甲○○於店內,以其左手放在原告右側腰、臀之間,並且輕拍該處數下,直至同日14時47分30秒時才停止;同日14時48分16秒許,被告甲○○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腕,並將原告手臂拉近被告甲○○身體,被告甲○○伸出右手抓住原告之左手掌,被告甲○○以左手按壓揉捏原告右手虎口,嗣原告將手抽回後,被告甲○○才停止上開動作。隨後被告甲○○又俯身向前以右手抓住原告大拇指看一下,並以左手按壓原告左手大拇指,直至14時48分50秒才放開原告左手。

(二)系爭商店更衣室(以下稱編號(二)之行為):被告甲○○於108年4月18日,於系爭商店內之更衣室趁原告不備及不及抗拒,親吻原告臉頰及嘴唇,並將手伸入原告內衣內撫摸胸部。

三、被告甲○○所為上開編號(一)、(二)之行為絕非一般正常在職場上、在異性互動間應有之舉措。況且被告甲○○知悉原告已婚,則在兩性互動上更應恪守應有界限與分際。此外,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縱使關心異性,則頂多輕拍異性肩膀或上背部即為已足。詎料被告甲○○卻係多次撫觸原告下腰、上臀等較為私密之處,顯然已遠遠超出關心之正常舉止。被告甲○○多次搓揉原告雙手,亦非正常合理舉措。上開客觀動作使原告內心感到不舒服及噁心,被告甲○○確實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但原告囿於當時身體不適,且被告甲○○為其老闆,因此不敢立即反應制止。詎料,被告甲○○不僅在有監視器拍攝區域對原告撫摸手臂、背部、腰部,更在監視器拍攝不到之更衣間內,以突襲式親吻原告臉頰與嘴唇,甚至將手伸進原告衣內,此舉更令原告感到萬分恐懼與噁心。被告甲○○系爭行為均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侵權行為。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對原告之性騷擾,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其在更衣室內之行為已達刑法強制猥褻行為,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2、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二)被告黛安芬公司部分

1、被告黛安芬公司為原告雇主,原告於執行職務中受到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29條規定,被告黛安芬公司應與行為人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黛安芬公司在法律上亦為被告甲○○之雇主,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戴安芬公司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時,則依據同法第27條第2項亦聲請法院令被告黛安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經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嚴重痛苦,已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擬身體障礙症、憂鬱症」與「職業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疾病,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審核符合法律扶助申請扶助之要件,目前無業,在家休養,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件為「上對下」、「男對女」職場性騷擾,其所侵害者不僅在女性身體不受侵害權利,更侵害職場上性別友善環境其不法程度、惡性遠高於一般單純性騷擾。類此案件關於民法第195條慰撫金酌定,應參酌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酌定妥適慰撫金,以符合公約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是以本件請求50萬元慰撫金應屬合理妥適。

六、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109年6月11日之答辯(二)狀中,提出108年4月18日,系爭商店展售區之錄影檔案資料,並於狀內記載光碟所錄相關內容,未否認於108年4月18日,於系爭商店展售區,碰觸原告手部、後腰等。被告甲○○辯稱係為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舉動並無為性騷擾之意思,原告無拒絕動作或不悅之神情,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受性騷擾之感受。並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僅指摘被告以撫摸原告胸部及強吻嘴唇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對於被告甲○○觸摸原告手臂、腰部、背部之行為並未有提告受到性騷擾,亦堪佐證。

(二)被告甲○○否認於108年4月18日在系爭商店更衣室內,曾對原告為強制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並辯稱當日12時41分許,被告甲○○離開系爭商店後,原告不僅未向被告黛安芬公司反應,同日下午還會主動請被告甲○○觀看其手中硬塊,足信被告甲○○並無原告主張編號(二)之行為。

(三)被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為系爭商店之加盟業主,被告甲○○不負責原告之管理事宜,自無原告指稱本件為「上對下」職場性騷擾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職業性憂鬱症判斷係基於原告之主訴而來,而原告之主訴內容即係本件之爭點,故顯無法排除係為本案求償而就診,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係對原告身體不適之關心,與性或性別無關,非屬性騷擾,故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黛安芬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戴安芬公司承認原告主張部分:

1、原告自101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戴安芬公司,並派駐至被告公司加盟店,即被告甲○○經營之系爭商店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

2、原告曾於107年3月26、28日向被告戴安芬公司反應稱被告甲○○一再邀約外出,致原告上班倍感壓力。

3、原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向被告戴安芬公司反應遭被告甲○○上午在系爭商店內性騷擾情形。

(二)被告黛安芬公司抗辯本件無民法笫188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甲○○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為被告黛安券公司經銷商,並非受僱於被告黛安芬公司,被告黛安芬公司對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實際管領之權能,實與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黛安芬公司為被告甲○○之僱傭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誤會。

2、原告於受被告戴安芬公司指派進駐系爭商店工作,確實知悉被告甲○○並非被告黛安芬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並非一般消費者或對於被告甲○○與被告戴安芬公司關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自無責令被告黛安芬公司就被告甲○○之行為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黛安芬公司抗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衡平責任:

1、被告黛安芬公司為保護公司員工並盡力防範職場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業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申訴懲戒準則)等規定之要求,訂有「工作規則」及「黛安芬全球『反歧視、反騷擾』政策」,擬藉由勞動契約之約束,自契約義務之角度來防範職場性騷擾之發生,均已設有相關規範與機制。

2、被告黛安芬公司除已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外,並盡力防止性騷擾之發生,本件過程中,原告其及配偶認為原告遭受被告甲○○性騷擾後,可立即向被告黛安芬公司主管申訴,被告黛安芬公司得知後,立即本於審慎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立即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介入調查,採取適當解決措施(例如提議將原告調離至離其住家較近之工作地點、讓原告休假等)以避免原告與共同被告甲○○可能之接觸,並前往原告工作環境了解,以避免原告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原告之工作機會及工作條件均無因提出申訴而受到影響,被告黛安芬公司甚且本於關懷並保護員工之初衷,給予原告有支薪的公假長達2個月,即可證明上述規範業已確實履行,並非徒具形式之宣示,而是確能發揮實質功能之防治性騷擾作為。對於非屬被告黛安芬公司直接管理之工作環境及進貨商或經銷商之個人作為,被告黛安芬公司在對之不具任何法定或約定管制約束能力與資格的情況下,實已盡自身所能,並竭力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致力防止性騷擾之發生,實無以期待被告黛安芬公司尚可採行何種可達預防效果之其他作為的可能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實不應命被告黛安芬公司負賠償責任。

3、並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平等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書亦認定被告黛安芬公司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犯,被告黛安芬公司應可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項衡平責任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堪信為參考民法第188條之精神所設之規定,其旨甚明。

因此,於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否適用時,除了核其立法目的外,尚應可參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解釋與適用範圍,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項雇主衡平責任,應以「行為人應賠償」為前提,然行為人卻「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致被害人「完全無所取償」時,始得令雇主負該項規定之衡平責任。就其文義言之,顯係指受害人完全無法受償之情形,而不包括受害人未能全部受償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要件並未舉證,自無由認定被告黛安芬公司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項衡平責任給付賠償金額。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編號(二)之行為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商店更衣室,對其有編號(二)之行為,業據被告甲○○否認,該部分僅有原告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遽認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編號(二)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編號(一)之行為部分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性騷擾定義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商店展售區,對其有編號(一)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系爭商店展售區錄影檔案資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撫觸、按壓原告後腰、手部之行為,僅辯稱乃出於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無性騷擾之主觀意思,原告亦未拒絕或不悅,事後亦無遭到性騷擾之情緒反應,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未主張此部分行為構成性騷擾,因此被告甲○○否認對原告所為之編號(一)行為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甲○○對原告有編號(一)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3、而查,女性身體之後腰部位,相當接近私密部位,碰觸該處堪認具有明顯性意味,且非一般社交禮儀可碰觸之身體部位,被告甲○○未曾獲得原告同意擅自碰觸其後腰部位,依據一般人合理之客觀標準,可認已對女性造成性冒犯,更何況被告甲○○係以上下游移撫摸之方式碰觸,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感到冒犯及厭惡,應屬可信。另一般社交禮儀之握手均僅短暫交握,被告甲○○對原告手部所為之按壓柔捏動作,逾越社交禮儀必要程度,且男性對女性手部按壓柔捏乃屬至為親暱之動作,堪認具有性意味,被告甲○○與原告僅有職場上公務關係,並非親密之友人,其對原告手部為按壓柔捏之動作,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感到冒犯及厭惡,亦堪採信。一般人內心感到冒犯或厭惡,囿於個性及雙方關係,未必均能當場表達強烈拒絕情緒或動作反應,然觀之原告遭到性騷擾當日下午已立即向被告戴安芬公司陳訴遭到被告甲○○性騷擾,足堪佐證原告認為被告甲○○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無被告甲○○所稱原告對被告甲○○之行為未感到騷擾等情。被告甲○○未得原告明確同意根本不應該擅自碰觸原告身體,其擅自碰觸原告在先,竟為脫卸責任,苛責原告未當場拒絕而曲解原告同意其所實施之侵害行為,綜觀被告甲○○之辯解堪認其對他人身體及性不受干擾權利尊重之觀念甚為薄弱。

4、至於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乃屬另案,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已明確指述被告編號(一)之行為,本院即應審理判斷,不因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是否指述編號(一)之行為,而受影響。

5、依據前述,被告甲○○對原告所為編號(一)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三)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我國於96年1月間加入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故參酌CEDAW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酌給慰撫金時,應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職責義務。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所為編號(一)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倍感痛苦,並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擬身體障礙症、憂鬱症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請求被告甲○○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之編號(一)侵害行為時間、方式等態樣,被告甲○○對他人關於身體及性不受侵擾權利尊重之意識薄弱,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再斟酌原告為勞工,被告為商店經營者資力豐厚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二、被告戴安芬公司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即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被告戴安芬公司之受僱者,業據被告戴安芬公司承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遭被告甲○○為性騷擾前已認定,是以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被告戴安芬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戴安芬公司抗辯其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負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上開但書規定,應由被告戴安芬公司證明其均已符合就但書所揭示之「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二項要件,方能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1、被告戴安芬公司抗辯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防治性騷擾規定,並提出工作規則、職場安全教育訓練、性騷擾防治相關公告等文件,堪信被告戴安芬公司已訂定有相關防治性騷擾之法規;又被告戴安芬公司接獲原告告知遭到性騷擾後確實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業據提出調查報告等文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戴安芬公司知悉性騷擾後所為事後之處理,亦據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認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服該審議決定,提出訴願則亦經駁回,據此堪信被告戴安芬公司辯稱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尚無不合。

2、被告戴安芬公司將員工指派至加盟商店任職,各加盟商店即為其員工之工作場所,被告戴安芬公司對該加盟商店亦負有使之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下為性別友善環境之義務。被告戴安芬縱然無法直接管理加盟商店,然為能恪遵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義務,應在簽訂加盟契約前,事先妥適評估加盟商店工作場所,或於加盟契約內就此雇主責任詳為約定,方能認被告戴安芬公司已盡力防止受其指派前往加盟商店任職之員工發生受到性騷擾之事。被告戴安芬公司所稱被告甲○○經營之商店,非屬被告黛安芬公司直接管理之工作環境,且被告甲○○個人作為,被告黛安芬公司並無法對其為任何約束等語,反足認定被告戴安芬公司對原告任職系爭商店之工作環境,事先並未盡力作出防止員工受到性騷擾之努力。因此難認被告戴安芬公司已證明盡力防止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3、據此,被告戴安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之要件,其抗辯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並無可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安芬公司應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與被告甲○○就前開認定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甲○○為108年10月6日起、被告戴安芬公司為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戴安芬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08年10月6日起,被告戴安芬公司自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