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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即林思宏訴訟代理人 鐘明尉被 告 黃麗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任職3年以上,每年得領取簽約金底薪2個月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之服務年限為2年又10個月,卻已領取任職最低服務年限3年以上之簽約金共計18萬元,而有溢領12萬元之情事,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款項及利息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爭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此一合意管轄應認係排他的合意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亦有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民事聲請移送管轄狀一份在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