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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原 告 陳治廷訴訟代理人 葉ㄧ麟被 告 歐育得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至Wor Hair髮廊工作,兩造於

108 年4 月26日簽訂設計助理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8 年4 月26日至11

1 年5 月31日,再依第3 條約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內,每月工資除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100 元外,另加上久任獎金,作為當月總薪支。末依第15條約定,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契約期間內原告給付被告之所有久任獎金。惟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離職,屬於契約期間未滿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依據上揭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期間內所有之久任獎金,ㄧ共5 萬6,806 元(計算式:7909元【4 月份】+2 萬7777元【5 月份】+2 萬1122 元 【

6 月份】=5 萬6,806 元)。㈡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

判決之意旨,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內容,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原告所訂之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被告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被告當時接受系爭契約第15條久任獎金須返還之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方符我國民法之平等互惠原則。

㈡縱然系爭契約條款有效,惟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曾口頭約定以「個人業績抽成制」作為給付薪資基準,然原告並未如原約定方式給付薪資,又表定之下班時間為晚間8 時,實際上卻常常加班到晚間10點或11 點 。嗣後,於僱傭期間內,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重新簽訂合約,並告知被告須將契約簽訂之日期註記為108年4 月26日,惟被告不從,原告遂迫使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離職,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㈢原告每月給付之久任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均有提供勞務,且已受領工資,其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其次,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經常性給與,其中久任獎金即屬之; 又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應屬工資之一部; 末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86年06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106 年04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800號、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

⒉查被告108 年5 月應領薪資為4 萬9,077 元,108 年6 月應

領薪資為4 萬2,422 元,其上所載久任獎金之數額均與原告民事聲請狀所載之數額不同;又被告之勞健保均以底薪2 萬3,100 元(即最低額度)作為勞健保級距,與上揭所列之薪資推算,108 年5 月及6 月,原告原應負擔勞健保額度扣除已負擔之部分之差額分別為2885元及2311元,本於經驗法則,該「久任獎金」應為原告逃避每月原應負擔之勞健保額,所增設之名目;又久任獎金於勞動基準法中經歸列為經常性給與無疑,本件之久任獎金係每月發給並構成每月工資之一部,顯非一次之臨時性給與,推定為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無誤,是以,被告既有提供勞務,基於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系爭「久任獎金」實為工資,原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返還久任獎金(僅假設、非自認),返還金額顯屬過高,亦請酌減數額:

⒈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末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107 年度重小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亦於該案中敘明,雇主發放留任獎金,目的雖係為鼓勵員工留任,又為避免員工任意離職,遂與員工約定若於任職期間內離職,須返還已領取之留任獎金,而該約定要屬員工於違反繼續任職期間之約定時,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雖其返還名目為留任獎金,仍不改變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院並參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員工之任職期間、對雇主業務所造成之影響等因素,酌減員工應返還之留任獎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並未載明契約期間,則應無系爭契約第15

條即返還久任獎金之適用,兩造間既未有契約間之約定,亦未符合「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返還久任獎金實為違約金之性質,本件亦應有民法第

252 條酌減之適用,如本院認被告應返還久任獎金(僅假設、非自認),然被告經濟條件屬相對弱勢,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返還受領之全部久任獎金,作為違約金,要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之Wor Hair髮

廊工作,於108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被告於108年7月20日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兩造成立定期勞動契約:

1.原告主張雙方所定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約定為108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1日止,提出勞動契約書面(下稱原告版本契約書面)為證。被告固未爭執原告所提上開書面契約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然辯稱原告曾經提出勞動契約書面請其簽名,但契約書面上並無期間之約定,其於事後請原告將其簽立之契約書面拍照交付,並提出未填載勞動契約期間之勞動契約書面1份照片列印所得紙本1份(下稱被告版本契約書面)為證。

2.經查,原告提出之原告版本契約書面,業據兩造簽名及被告按捺指印,應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之書面正確版本,要堪認定。則依據原告版本契約書面,確實記載契約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定期勞動契約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版本契約書面,其上工作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址實為被告住所,並非正確之工作地點,且無原告之簽名,因此被告版本之契約書面,應係因工作地點誤載後予以作廢,被告版本之契約書面,顯非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之有效契約書面,被告以之主張兩造契約並無期間之約定,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面第15條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經查,原告為獨資經營威爾森壹號工作室(即Wor Hair髮廊),其資本額為10萬元,於108年3月8日時設立,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該工作室之資本額非大,設立時間不長,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為自然人,足認原告所處之經濟地位對於被告而言亦非絕對優勢,再勞雇契約之訂立亦考量勞工所具備之專業、雇主所提供之環境等因素,勞工方並非完全沒有磋商空間,更何況與原告相似之髮廊工作室所再多有,如果被告認為雙方所議定之契約條款對已不利,自得拒絕訂約,另行尋覓合適之對象,被告縱然未與原告締約,亦無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系爭契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範疇,是以並無適用該條規定宣告契約約款無效之餘地。

㈣被告不構成契約第15條約定之給付事由: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甲方每月除工資外,另給付乙方久任獎金,以鼓勵乙方完成契約期間工作。倘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於契約期間內,甲方給付乙方之所有久任獎金。」等語,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即契約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應依約給付久任獎金。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求簽立新合約,為被告拒絕,原告因此要求其離職,並非由其終止契約。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首查,原告本人於108年12月25日當庭陳述略以「律師修改條款我請被告再簽名,時間大約在六月,是店長葉一麟拿給被告簽的,被告拒絕,店長叫他不要做了。」等語,顯與被告抗辯相符,堪信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抗辯遭原告要求而離職之事為真。

4.嗣後葉一麟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4日當庭改稱:是被告主動離職,其並未要求被告離職,被告自行填載離職單堪信為主動辭職等語,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被告雖承認上開通訊對話記錄為真及曾經填載離職單,然辯稱因店長葉一麟告知不願意簽新的合約即應離職後,方填載離職單。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應屬撤銷原本之自認,依法應證明自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否則不能准許撤銷。經審酌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17日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葉一麟並未於108年7月17日前要求被告離職,但無法證明葉一麟嗣後並未要求被告離職。又原告於108年6月間要求被告簽立新合約,且被告不同意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向其表示不願意簽立新合約即應離職,方填載離職單一事,尚屬可信。據此,被告係因遭原告要求離職後,方填載離職單,難認為被告主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縱然被告曾經填載離職單,亦無法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不願意簽立新契約要求原告離職,是以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自認不符合事實,則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本院仍依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5.末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母親生病之原因而主動辭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亦難採信為真。

6.據此,原告自認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而離職,足信被告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符合契約第15條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第15條給付久任獎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5萬6,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奬金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