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維良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6743號函、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24日測籍字第1081560218號函為證,並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按土地現況辦理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88年10月1日原告持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完成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5、2之106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5平方公尺,2之106地號土地為819平方公尺。嗣原告將2之106地號土地出售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106年3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天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簡維正於2之10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有越界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界址進行重測,始發現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所有)」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之105地號土地內,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因疏忽,未發現是項錯誤,率依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2之10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4平方公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0月24日發文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予被告瑞芳地政事務所,略謂:「本中心檢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等語,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遂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號函通知原告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屬「原測量錯誤」情形,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4021平方公尺。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認本案屬原測量錯誤之情形,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之測量登記錯誤,致原告於106年間出售2之106地號土地予天主教會時,少計9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按原告與天主教會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200元計算,使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土地價金308,000 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主張之陳述:
1.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張本件原告應向天主教會或簡維正請求賠償,但原告與簡維正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因此並無請求之權利;至於原告與天主教會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面積登記,因此未約定面積之找補,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係無過失責任,只要地政機關有錯誤登記的情形,即應負賠償責任。
3.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已闡明地政機關依據測繪圖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審查,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未盡審查即注意義務,仍不得免責。又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市價計算。
4.本件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系爭2之105帝號土地內;及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錯誤之結果而為登記,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釋,均屬公務員依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5.原告與天主教會簽訂買賣契約,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面積登記,未約定面積增減之找補,係屬交易常態,天主教會就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增加之面積,依約並無另外支付原告價金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天主教會又將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維正,原告依法已無向天主教會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簡維正部分,原告與簡維正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法律亦欠缺得向簡維正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並無實際損害,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張原告應向買受人天主教會或簡維正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5.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所為登記錯誤之情形,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謂登記錯誤。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於88年檢附土地登記
清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向被告新北市○○地000000000段0地號之土地分割,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核算土地複丈圖之圖上面積與登記清冊所載面積無誤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依原告所指定之圖形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並核算之,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審查義務之情事,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又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本件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皆非被告製作及繪製,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自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再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更正系爭土地相鄰地籍線,再依更正地籍線後之土地形狀坵塊重新計算面積,造成後續登記面積增減實屬必然之結果,且地籍線之更正係將系爭土地依原告原始分割意旨及實際使用範圍回復至真實情形,土地現場之實際使用情形無因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造成使用範圍縮減,故原告所有系爭2之105地號土地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損害發生;至原告所指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短少308,000元之損害,則屬可得預期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非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如原告認有損害之情形,應依民法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向實質獲益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所指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本件於未更正地籍圖時,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係屬一致,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以: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原係原
告所有,後來買賣轉與天主教會,再由該教會移轉於訴外人簡維正,二次買賣都是以土地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圖籍進行買賣,買賣金額及土地面積都是不變,後來買賣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辦理面積更正,才衍生出原告認為面積短少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之買賣既存在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之損害應向天主教會或簡維正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系爭2之105、10
6 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由原告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係屬委託性質的測量作業,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按土地現況辦理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88年10月1日原告持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完成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
5、2之106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5平方公尺,2之106地號土地為819平方公尺。嗣原告將2 之106地號土地出售予天主教會,106年3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天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簡維正於2之10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有越界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委託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界址進行重測,始發現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之105及2 之10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所有)」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之105 地號土地內,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依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2之10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4平方公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10月24日發文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予被告瑞芳地政事務所,略謂:「本中心檢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等語,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遂於107 年12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1號函通知原告2之105及2之106地號土地屬「原測量錯誤」情形,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4021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調查表、複丈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異動索引、買賣異動索引、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 74047985號函、107年12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1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78660 030號函、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更正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天主教會係就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總價2,620,800元,成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天主教會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有上開測量及登記錯誤之
情事,致原告受有減少94平方公尺之損害,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擔者究否為無過失責任?2.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否就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94平方公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擔者為過失責任: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仍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課予地政機關賠償之責,非謂地政機關所負擔者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 之105、106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之行為,為有過失:
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可知重測機關於重測土地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又辦理系爭2之105、106 地號土地登記作業,依規定應至現場進行測量,亦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自承,自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雖抗辯系爭2 之105、106地
號土地落差甚大,且係垂直距離,無法確定測量圖與圍牆之正確位置;地籍調查表雖有註明圍牆之所在位置,但測量人員至現場,無法確認圍牆係位於何處云云。然天主教會於將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後(不含更正登記後增加之94平方公尺),訴外人簡維正因興建建物,而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時,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發現該建物有占用系爭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嗣經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測,發現系爭2之105、10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經界物有不符之情形;且此不符之情形,於88年為登記時,即得以發現等事實,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自承,換言之,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如依地籍調查表至現場進行測量,非不得發現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時容有測量錯誤之情形。
由此可知,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未確實依規定依地籍調查表至現場進行測量,其對於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有上開登記錯誤之行為,自不得謂無過失。
⑶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主張本件登記錯誤之情形,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登記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 之105、106地號土地測量錯誤之行為,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⑵經查,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上開土地重測時,並
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2 (圍牆)內外」施測,導致清理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界址不符,所為重測結果發生錯誤,此情有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為上開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測量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矧卻於執行上開測量職務行為時,疏於注意而生測量錯誤,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就上開土地登記及測量錯誤之行為,對於原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天主教會係就系爭2 之106地號土地之819平方
公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換言之,系爭2之106地號土地之面積於更正登記後,所增加之面積94平方公尺,本非屬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天主教會或訴外人簡維正因出售系爭2之106號地號增加面積之土地或因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取得之利益,就原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天主教會或訴外人簡維正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述,本件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之105、106地號土地縱有因過失而登記、測量錯誤之情形,然原告既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難認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登記、測量錯誤之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被告給付300,8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