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條根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及原告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明被告為何人,且未載明被告之地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