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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25號原 告 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姿霖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被 告 葉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不詳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嗣則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費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見同日調解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就利息起算日、計息利率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第一家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第一家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第一家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一家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區分所有之面積比例,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因被告積欠107 年7 月迄108 年4 月之管理費以及機車停車費(總計10個月,每月應繳1,130 元),累計欠費金額已達11,30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兼之住戶規約業已明訂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為此,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7 年12月19日基暖民字第107001309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第一家庭未繳費明細、繳費明細、第一家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資料確認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5 月27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80305178號函暨住居情形查訪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縱上,因認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