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林潮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8元及其中54,831元自108 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費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8,978元及其中54,831元自
108 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就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依約所應給付之費用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因案於107 年11月13日收押禁見迄今,以致未能及時領取其他給付用以清償,是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應屬情有可原,況本件利息倘若計至被告出獄為止,原告無疑將可獲取較本金高達10倍以上之利息數額,其情已與高利貸之行為無殊,故本件亦應允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設限停損。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其因案於107 年11月13日收押禁見迄今,以致未能及時領取其他給付用以清償,是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應屬情有可原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就令被告確因在監以致違約且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雖又稱本件利息倘若計至其出獄為止,原告無疑將可獲取較本金高達10倍以上之利息數額,其情已與高利貸之行為無殊,故本件亦應就利息請求設限停損云云,然民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原已就當事人之利息約定設有「週年利率20% 」之最高上限(民法第205 條規定參看),迨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更已強制銀行降息藉以保障經濟相對弱勢之債務人,是兩造間有關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計息約定,祇要不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兼無悖離公序良俗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以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然即成為兩造間之行為規範,縱兩造以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尚有失平之處,然除依法定程序變更以外,兩造均應同受原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容其中之一方任意排除原約定之法效,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兩造間有關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計息約定,復未逾法律明文「週年利率15% 」之最高上限,是就令本件利息計至被告出獄為止,累積數額將較本金高達10倍以上,被告仍應依約清償,而不容其藉詞在監,旋倒果為因,濫指其情等同高利貸云云,從而圖免原契約對其一己之拘束法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在監服刑而預納之提解費用2,842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842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