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被 告 葉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72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108年1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5,728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素貞於106年11月5日11時59分許,駕駛其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路○○○巷○○弄○○號B1地下室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事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簡慈祐紀錄在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728元(零件228元、鈑金6,000元、烤漆9500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在案,被保險人亦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有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李素貞駕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車損照片、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2份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7295號函附工作紀錄簿影本、107年12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上開警員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係公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為真正,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另核,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均屬必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