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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謝珮蓉被 告 陳立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立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1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工作、無收入,每月僅靠微薄勞作金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仍稍嫌不足,待出監後,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