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屏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依法聲明上訴事由,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自應命其補正。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固屬不明,惟對小額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
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