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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894號原 告 張慧姬被 告 張䕒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梅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葉億文以及兩造共同參加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尋寶法瑞義石丹峰BR」團體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參團費用(下稱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惟被告稱其資力困窘,原告遂應被告要約,代被告給付團費86,000元,並支給零用金6,000 元以供花銷,是兩造已就92,000元(86,000元+6,000 元)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詎系爭旅遊之行程結束以後,被告僅止陸續返還40,000元,迄今猶有餘款52,000元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梅珍於104 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葉億文以及兩造共同參加系爭旅遊,團費每人86,000元,惟被告稱其資力困窘,原告遂應被告要約,代被告給付團費86,000元,並支給零用金6,000 元以供花銷,詎系爭旅遊行程結束以後,被告僅止陸續返還40,000元,迄今猶有餘款52,000元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郵件(含訴外人莊梅珍、葉億文以及兩造之護照照片)、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提出電子郵件以及兩造間LINE對話之訊息截圖,證明其主張「兩造曾因系爭旅遊而就9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詎旅遊行程結束以後,被告僅止陸續返還40,000元,迄今猶有餘款52,000元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等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