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張芷瑄被 告 胡頤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50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3元,及其中36,732元自108 年1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嗣則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費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3,003元,及其中36,732元自108 年1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約給付原告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狀紙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固泛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