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原 告 張集騰被 告 游碧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來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未同時返還押金36,000元,僅歸還20,995元,扣除瓦斯費1,205元,尚有13,800 元未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3,800 元,惟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被告配偶張恩同,並非被告本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影本附卷足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張恩同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僅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即使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不負返還押金予承租人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是轉帳至被告帳戶,亦自被告帳戶轉帳返還押金20,995元予原告,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僅係原告與出租人張恩同履行給付租金、返還押金義務之方式,被告不因此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向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押金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