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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被 告 游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松男(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死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即申辦小額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訴外人游松男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訴外人游松男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則已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後又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因訴外人游松男業於9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游松男之法定繼承人,兼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游松男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游松男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乃「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是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除能舉證證明上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否則,均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查原告受讓Much現金卡債權,為訴外人游松男之債權人,且游松男雖已於93年10月13日死亡,然被告則係游松男之法定繼承人,兼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尤以被告概未舉證本件合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所列之特別要件,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