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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9號原 告 于音麒被 告 莊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莊男之父 (同上)兼上一人訴 莊男之母 (同上)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並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包括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酒駕並違規停車,於打開車門時撞及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況事發當時原告表示其身體無礙,堅持不須報警處理,並交給被告 500元讓被告離開,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任何刮痕,系爭車輛不可能有多處位置受損,如需賠償應僅限兩車碰撞位置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 105年11月24日21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車門外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腕、右手指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少年法庭 107年度少調第69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 107年度少調字第69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是撞擊站在車門外之原告,原告身體因此挫傷、擦傷,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害,足見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自應依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 1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支出上開費用時可以取得單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數次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提出單據,原告怠於舉證,自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李寶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可憑,原告亦陳稱其母是系爭車輛的車主(見本院108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縱然認為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李寶玉,原告既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任何權利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本院闡明後(見同上筆錄),原告仍未提出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0,000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腕、右手指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高中肄業,在洗車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機車一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前述,然事發當時有 1台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公車停靠區,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的左側,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憑,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把車子停放在馬路上約一個多小時…我不記得是熄火還是開動的狀態,我有先坐上車內開閃光燈,然後我下車察看我的車胎的狀態,車門是打開的,然後我有先注意有一輛機車騎過來,我有站在車門前一點,也沒有看到對方有開車燈,對方沒有減速就撞上我的車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563號卷宗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堪認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已占用車道,且站立在道路上之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 133條規定,致遭被告撞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60%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4,000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3元(計算式:1,000元×4,000/92,000=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