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05號原 告 林嘉鑫被 告 簡小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故其原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即不再請求,並就交通費用減縮為2,000元,爰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18時3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阿美家園(社區)53號旁坡道之路面上,似因下車時未拉緊手煞車,致車輛於同日19時32分許滑落,撞擊停放於上開阿美家園(社區)53號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500元(含工資11,700元、零件800元),原告爰僅請求修復費用10,500元。另因原告係貨車司機,工作都在新北市瑞芳工業區,系爭車輛是原告每天上、下班需使用之車輛,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以每日400元交通費用計算,爰請求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12,500(10,500元+2,000元=1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8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阿美家園(社區)53號旁坡道之路面上,因離車時未拉緊手煞車,致該車輛於同日19時32分許下滑,而撞擊停放於上開阿美家園(社區)53號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有損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離車時有未拉緊手煞車」以使之作動,即為肇事車輛沿地勢下滑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原因。則本件被告於斜坡停車「離車時未拉緊手煞車」以使之作動,導致肇事車輛沿地勢向下滑並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使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撞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下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目請求,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77頁),故以此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8年2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0元,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11,7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780元(計算式:80元+11,700元=11,780元),然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僅請求10,500元,故認以原告請求範圍為限,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都在新北市瑞芳工業區,系爭車輛是其每天上、下班需使用之車輛,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以每日400元交通費用計算,爰請求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2,000元等語。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予以證明,但參以該維修項目包括左前保桿支架、左前葉子板鈑金,前保險桿拆裝,左前葉子板、前保桿烤漆等,維修項目非少,且烤漆確需耗時較長時間,再加計等料等時間,則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需耗時5日,尚屬可採。另就交通費用之計算部分,經核原告係住在基隆市○○街○○○巷○○○號,此距瑞芳工業區約7公里,有GOOGLE MAP資料在卷可參,而參以基隆、雙北地區之計程車收費方式均為起跳里程1250公尺,起跳金額70元,之後每200公尺續跳5元,延滯時間每80秒加計5元,亦有計程車收費標準在卷可參,則互核原告住處與工作地點之距離及前開計程車計費方式,原告主張每趟車資需花費200元,認屬合理,故以每日來回2趟計算,原告請求因車輛受損而需增加之計程車資2,000元(200元X2次X5日=2,000元),係屬有據,而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