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52號原 告 陳躍及被 告 陳文宏訴訟代理人 歐陽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具狀表示欲追加雇用被告之計程車行為被告,併增列車輛修繕期間之交通費損失(頁65),復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表示就雇主及交通費部分不予追加,並刪除訴之聲明所列「連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文字,遂將本件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3 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故不慎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遂於 108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賠付原告6 萬元,其中2 萬元先行交付,餘尾款4 萬元俟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再予交付;另被告車輛之損害則自行負責。嗣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2日至豪逸汽車材料行維修,並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畢,詎原告當日即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則多次推託,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爭點有錯誤,被告主張撤銷之。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但修繕之廠商令人懷疑,估價單所列之修繕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不符,有浮報、拼湊可能。被告依照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應僅就副駕駛座門板、前葉子板下方黑色塑膠護板之刮痕、右前門板刮痕及右後門少許凹陷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不在原告求償之列。此外,被告已先給付原告2 萬元,所餘尾款4 萬元應待原告提出單據後依實際狀況增減理賠,原告卻仗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要被告全數賠償,並非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7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裁判參照)。當事人一造最初即謂另一造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另一造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兩造為此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頁13),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4382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頁33至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核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一)、甲方(即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TDB-0382行經仁二路19號前時,不慎擦撞乙方(即本件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靜止狀態自小客ABD-5707,經雙方調解後甲方願賠償乙方車損,先交付新臺幣2 萬元整,待乙方車輛修復完畢後再交付新臺幣4 萬元整,甲方之車損自行負責。(二)、上述協議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協議書為憑。」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業就上開車禍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前揭和解之內容,請求被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款

4 萬元,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因撞及系爭車輛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爭點容有錯誤,伊主張撤銷云云,但原告最初即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而被告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則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又縱被告因和解而受有不利益,然此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對何一重要爭點有所誤認,更無法舉證證明其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徒以此言為辯,應無理由。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應以警方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維修廠商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協議書所列尾款4 萬元,應按修繕實際情狀增減云云,然衡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內,由警員協助商議和解而製作,此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頁35),且為兩造所明知,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就車損維修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而自願讓步、分擔損害而為上開和解條件,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情形此重要之點有何悖於真實之誤認。此外,細繹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之約定,復未記載如被告所述,原告尚應提供「估價單、維修車廠資料等資訊供被告檢核,被告始願視金額高低付款」等協議條件,則原告於修繕完畢後本於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4 萬元修繕費,自不待另據其他證明,即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從而,被告上開答辯,顯係就系爭車輛損害之數額所為事後爭執,核其性質顯非前揭規定中「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而屬和解契約關係所必然包含之「互相讓步」範圍,被告以此抗辯,實不足採。則被告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理由。而系爭協議書既仍成立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