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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7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楊彥勳被 告 林福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895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以三期為限(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於108年6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5元,及其中50,132元自10

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 年1 月17日函准合併,訴外人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三期為為限。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五、本院判斷:原告雖已提出信用卡出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資為其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未依約清償消費帳款暨其利息」之證明,然被告則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否認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

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另行鑑定。茲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爭執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真正,因兩造俱未提出或指出「『簽署時間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時間相近』,而足供鑑定比對之『林福隆』簽名資料」,本院考量本件卷存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與送達證書(下稱系爭回證),其上均已明載被告「林福隆」之簽名,本件復無核對筆跡之客觀困難,本院乃以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與系爭異議狀、回證所載簽名之書寫特徵,並因其簽名筆畫之筆順、轉折、頓捺俱不相合,而當庭對兩造指出系爭申請書與系爭異議狀、回證所載之「林福隆」簽名筆跡特徵不符;而兩造就本院肉眼比對之結果,則未提出任何相反之歧見(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參互以觀,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真正,客觀上已有所本而非虛捏。更何況,被告係以戶籍址(基隆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此觀本院歷次送達結果即明(參見本院卷附之歷次送達證書),然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單」與「卡片(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則係被告當庭表示其「一無所知」之另址(基隆市○○區○○街○○○ 號1樓;下稱系爭另址),尤以系爭申請書「戶籍址電話」乙欄,係經記載「不提供」(申請人不知而不能提供,或其明知但拒絕提供系爭戶籍址之聯絡電話),種種跡象均指出,申請人顯係難以取得「系爭戶籍址之郵件」(故申請人方轉而要求原告將帳單與信用卡郵寄至其可支配掌控之系爭另址),亦不知「系爭戶籍址」之聯絡電話(故申請人無從提供系爭戶籍址之聯絡電話),或是意欲阻斷原告與「系爭戶籍址」住居人間之往來聯繫(故申請人明知但拒絕提供系爭戶籍址之聯絡電話),是就令個人簽名特徵恐隨時間流逝而生偏差(即個人簽名特徵並非一概恆常不變),然本件客觀上亦難認「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之被告」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有何關聯;兼之原告就本院當庭指出之上開疑慮,同未提出任何相反歧見(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亦不能舉證推翻本院肉眼核對筆跡(簽名特徵不同)之結果,更不能舉證以明其有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為真」等利己主張(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原告空言宣稱兩造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之使用契約,進而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暨其利息,自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