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63號原 告 王品叡被 告 江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386號案件中,並未約束編撰說假話的行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原告威脅本人賠償否則原告會以他打離婚關係之能耐提起告訴至本人賠償為止」,此為無中生有且不實之指控,造成原告精神再次受到傷害,需就診服藥以控制心靈創傷,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身心與人格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於上開案件提出答辯狀記載前開文字,然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及被告配偶陳述上開言語,否則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有離婚官司一事。而上開案件業據兩造成立調解,被告亦已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原告不應再以該案件之答辯狀內容提出本件訴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基小調字第386號案件,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106年間捏造主動處理房屋漏水情節,及編撰原告態度很差一事向周遭鄰居陳述等事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調解。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另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108年基小調字第386號調解之效力,核先敘明。
四、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五、次查,兩造確實自106年間起因購屋糾紛產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原告表示欲向其提告賠償,應無不實可言,而一般民眾對於遭到他人提告而需前往法院應訴均會產生憂慮,是以被告聽聞原告欲向其提告,足令其感受壓力,而主觀評價為威脅之程度,純屬被告個人感受之表達,亦難稱為虛構。又原告不否認其與前妻有離婚官司,是以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會以其打離婚官司之能耐」等語,亦非虛構不實,且無法逕認為負面評價。據此,被告答辯狀所記載之上開文句,要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