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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99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周天賜

林佳潭被 告 葉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4年7月至108年8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 6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21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