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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13號原 告 朱振豪被 告 阮金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9 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路往愛三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駛來,兩車遂於仁一路、愛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自左前輪至左後門均嚴重受損,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056元(其中工資部分係引擎拆裝5,088元、鈑裝拆裝7,350元、烤漆10,000元,合計22,438元;零件部分39,6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62,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6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確實係伊之過失所致。惟伊當時撞到系爭車輛之輪框後,人車旋左傾倒地,自始未接觸系爭車輛之車身,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與車禍實際碰撞位置不符。此外,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修理之金額過高,且更換正廠零件,均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8 年8 月

2 日9 時4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自基隆市○○路往愛三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仁一路往愛三路駛來,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8725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頁31至5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顯有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6 月,有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21),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62,056元,其中39,618元為零件費用,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頁15),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962 元(計算式:39618 ×1/10=39

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438元(含引擎拆裝5,088 元、鈑裝拆裝7,350 元、烤漆10,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400元(計算式:3962+22438 )。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與車禍實際碰撞位置不符,伊當時撞到系爭車輛之輪框後,人車旋左傾倒地,自始未接觸系爭車輛之車身云云,惟查,觀諸員警蒐證照片(頁39至47),系爭車輛遭撞損之部位,包含左側前輪部分接近輪框處之鈑金凹陷、掉漆及自該側前輪鈑金損壞處連續向後延伸之橫向、多條狀之擦刮痕(延伸範圍橫跨系爭車輛前後車門),自非如被告所辯,伊僅撞到系爭車輛左輪框,旋即向左倒地;且本院將上開照片與前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之車輛維修項目、金額,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6日函檢附車輛損壞部位、修繕過程照片等件(頁77至89),相互勾稽比對,亦堪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之位置與修繕之項目、過程確屬相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如前揭估價單所列乙情,核屬必要且合理相當,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僅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情狀,業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認定如上,原告聲請傳喚修車廠師傅到場作證,或請求將系爭車輛檢修範圍送鑑定判斷,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