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14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黃國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之2 (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一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已欠繳總計64,640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1,010元,積欠64個月之金額累計為64,640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喜市公寓大廈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核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資料無訛,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