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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24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余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4 年8 月至108 年8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21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