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32號原 告 薛佳文被 告 邱孝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 6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Pei Yi Hsueh」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加入演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再利用原告在社團中留言徵求「Wanna One」演唱會門票之機會,以 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 S. chiu」私下傳送訊息予原告,假意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販賣Wanna One演唱會門票1張(日期:2018年8 月25日,座位:搖滾C區693、694號拆售)予原告,並出示自行以繪圖軟體修改之購票資訊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將訂金3,500 元匯入被告向不知情友人林昱翰商借之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稱其被跑票,無法交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不實購票證明擷圖及LINE、Messenger 通訊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與原告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基隆百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74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因此受有3,5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