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5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被 告 張秋蘭 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6日11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二高交流道出口,因轉彎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訴外人嚴方忠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系爭承保車輛因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嚴方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車輛與系爭承保車輛均係自交流道出口下來左轉,且被告車輛係在系爭承保車輛前方,在自己車道上完成左轉,並未跨越中間車道線,系爭承保車輛在轉彎時,應先煞停禮讓前方之被告車輛,且以系爭承保車輛轉彎之角度,若不撞擊被告車輛,也會撞擊到左側之分隔島,故應係系爭承保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位置,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乃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系爭承保車輛,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乙節,雖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興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雖主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判肇事原因係被告車輛轉(向)彎疏忽,然查,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時系爭承保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已移動,故並無兩位當事人之談話紀錄或調查筆錄(詳本院108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檢送本院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光碟畫面顯示04:44畫面出現白色停止線有一部豐田黑色自小客車在內側,外側一部藍色自小貨車(5613-Y Q)。光碟畫面顯示04:45畫面出現黑色自小客車啟動駛離白色停止線。
光碟畫面顯示04:51畫面出現藍色自小貨車啟動駛離白色停止線。光碟畫面顯示04:54畫面藍色字小貨車左轉至橋下。
光碟畫面顯示04:55畫面出現橋下內線車輛車頭在靠近白色虛線處碰撞該藍色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詳本院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自交流道出口下後左轉彎之車輛,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系爭承保車輛在內側車道,且被告車輛先於系爭承保車輛完成左轉彎,系爭承保車輛緊隨在後,訴外人嚴方忠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左轉彎,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對此事故之肇因,顯無可歸責之處。該初步研判表與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尚難憑採。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嚴方忠,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嚴方忠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嚴方忠,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