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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9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謝孝晴被 告 鍾啓玲(即林鈺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林鈺珊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進順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本件被告於收受送達後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核繼承人有無該條項規定之情事,係就各繼承人個別情形分別認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林進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鈺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該貸款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林鈺珊於95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95元、帳務管理費3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林鈺珊另於93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按年息18 .25% 計算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當月各計付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以3 個月為限,而林鈺珊於95年2 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0,66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原告就以上貸款、信用卡之利息均更以年息15 %請求計付)。又林鈺珊已於95年10月13日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鈺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5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帳務管理費 3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4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答辯:林鈺珊係被告與前夫林進順之女。惟被告於77年7 月29日即與林進順離婚,嗣後即未再與林進順、林鈺珊同住,與林鈺珊之財產及債務亦各自獨立,無從知悉林鈺珊之財務狀況。又林鈺珊生前不曾向被告透露有信用卡及貸款之債務,被告生活艱苦,若知林鈺珊尚有欠債,早就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鈺珊向原告借貸及辦理信用卡消費,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又被告為林鈺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頁19至37、97至12

5 ),並有林鈺珊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月23日基院華家名108 年度司查繼字第56號家事庭通知、林鈺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查(頁39至47、127至135),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有關林鈺珊之繼承資料以佐(頁49至57),且被告就此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概括繼承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鈺珊於95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本應承受林鈺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於77年7 月29日與林進順離婚後,戶籍原住「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4樓之2」,嗣於95年7月28日遷入現址「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均設籍於新竹地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頁51),而林鈺珊之生前戶籍址設「基隆市○○路○○巷○○號」,則與其父林進順當時之戶籍地址相同(頁49、53),而與被告住所相異,可知,被告所稱其與林進順離婚後,即未再與林進順、林鈺珊同居,與林鈺珊之財產及債務亦各自獨立,至林鈺珊身故,被告均不知悉林鈺珊之財務狀況等語(頁143 ),誠可信實。從而,被告因未與林鈺珊同居共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林鈺珊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林鈺珊積欠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復未證明本件被告以繼承財產為限清償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林鈺珊之債務,僅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按:亦即,林鈺珊若無遺產,或被告未取得林鈺珊之遺產,則被告即無庸負責)。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695元,及自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300 元。2.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鈺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0,664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