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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02號原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城國訴訟代理人 黃坤松被 告 林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仟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陽光故鄉社區之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6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陽光故鄉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陽光故鄉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即陽光故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管理費(含基本管理費500 元、住戶管理費600 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月息仟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積欠民國106 年9 月迄108 年9 月之管理費,總計27,50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 年4 月10日基安民字第1080004106號函、逾期未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納管理費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節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資料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仟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