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09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張佑全訴訟代理人 周靜宜訴訟代理人 歐智慎被 告 葉鳳娟受告知人 林曉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用水地址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水號為1C-00-0000-00K(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水號)之水費,經被告陳稱伊當時已將系爭房屋售予林曉伶,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林曉伶等語(頁59至61),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顯對林曉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林曉伶及原告(頁63至65),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使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而原告用戶之用水計算方式係按水表之度數分為4段計價,每立方公尺為1度,並依水表口徑收取基本費。系爭水號之水費係依第 4段水價計費,每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75元。依原告抄表紀錄顯示,系爭水號於民國108年1月份指針度數為2671度、3月份及未足期部分均為0度,以此計算水費,並加計基本費198 元(1月份68元、3月份68元及未足期62元)、營業稅925元(1月份919元、3月份及未足期各3元)、保育費1,525元、遲延費用372元(1月份367元、3月份5 元),再扣除基隆河保護區回饋金12,203元、電子帳單折扣6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1,318元(1月份21,180元、3月份73元及未足期65元),迭經原告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用水及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於107年5月21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受告知人林曉伶,伊對系爭水號未繳水費一無所知。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陳程浩租用以開設咖啡廳,但斯時咖啡廳早已歇業,無人住居,則系爭水號水表用水度數高達2671度,顯非正常,遑論系爭房屋僅有10餘坪大,1 期竟達2671噸之用水,難謂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自來水費催繳通知書、水價及水費速算表、各口徑基本費表、收費一覽表暨計算式、水表照片、用水異常通知函等件為證(頁13、45至55),而被告固就系爭房屋尚有108年1月份基本費71元(即基本費68元加計營業稅率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3月份水費73元、未足期水費65元未付部分,並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用水度數2671度,應付水費21,180元乙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1.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依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之原告營業章程第2 條規定:「凡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第26條:「本公司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本公司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及污水處理費。」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準此,申請接用自來水之用戶,即與原告間成立自來水用水及供水契約,並負有給付所用自來水費及其他附隨費用之義務,如用戶申請用水後,將用水轉讓予第三人,而未向原告辦理用水過戶申請或終止用水申請,原告即會繼續供水,依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供水契約之主體,並不受影響。查原告向締約人即被告請求系爭水號之水費,雖經被告辯指伊已將系爭房屋售予受告知人林曉伶云云,惟用戶姓名仍為被告,此參原告通知函文即知,復經被告當庭自承尚未變更自來水負擔名義人屬實(頁71),是依兩造間之用水及供水契約,林曉伶或實際用水之第三人均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縱未實際用水,仍負有依用水量繳付水費及附隨費用之義務,尚不得執上開辯詞對抗原告,首揭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用水共2671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系爭房屋當時係空屋,無人使用,上開用水度數異常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水號之用水度數,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⑴原告就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之用水為2671度乙節,表示系爭
水號108年1月份之水費,係按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7日之實際用水量抄表計費。而系爭房屋前因舊有水表有遲緩不轉之情形,曾於107年11月間更換水表,故108 年1月份水費2671度之計算,係以舊表2383度、新表288 度合計所得,並提出系爭房屋各期水表之指針度數照片以佐。本院觀諸前揭照片,固可見舊表107 年11月16日拍攝度數「2415」、舊表107年11月17 日拍攝度數「2594」、新表108年4月11日欠費停水處分拆回時度數「447 」,但就系爭房屋水號各月用水情況、實際使用是否異常,尚無從得悉,自無法徒憑原告單方提供之系爭水號表列使用度數,驟認被告所用水量。
⑵本院就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用水度數2671度乙節詢問原告,
則經原告管理系爭水號之承辦人當庭表示:1度係代表1噸,2671度即為2671噸,此類客戶佔全部客戶比例極低,多係公司、工廠或機關等營業用水;又原告曾於107 年11月間因更換新表至現場查詢系爭水號之水表,當時發現水表快速轉動,然系爭房屋內無人居住等語。可知,按系爭房屋之客觀情狀以觀,系爭水號水表於1 期內使用2671噸之水量,實難謂非屬異常情形。嗣本院再就用水異常原因詢問原告,尚經原告當庭表示:渠等於107 年11月16日、17日至現場時,發現水表快速轉動,依經驗判斷,此情形應係用戶內線漏水,惟為免影響客戶即時用水權益,方於108年2月間將止水栓關閉等語(頁73至75)。然核系爭水號每期用水係以2 個月計算,即107年11月份係繳納107年10月15日前2 個月之用水費用、108年1月份係繳納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7日之用水費用、108年3月份係繳納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 月15日之用水費用,若按原告主張系爭水號有漏水之情事,可得查知之漏水期間至少應自「107年11月至108年2 月」均包含在內,然卷附系爭水號於108年3月份、3 月份後未足月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頁49),系爭水號107年11月份之用水度數亦為0度(頁73),顯見,系爭水號無論係107年10月間、107 年12月18日至108年2月15日間、108年2月15日至系爭水號經原告停水拆除水表時,系爭水號水表均顯示為0 度,此即與原告主張系爭水號因內線漏水而用水度數大增,故使用水量達2671噸之用水乙節,互有齟齬。此外,本院詢問原告,何以系爭房屋108年1月用水度數為2671度、108年3月份用水度數為0 ,亦經原告表示無法確認原因等語(頁75),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水號於108年1月份因內線漏水,致用水2671度乙節為真。準此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水號108年1月份使用2671度用水,被告應按表付款乙節,惟系爭水號既無內線漏水情事,期間又經原告查訪無人居住,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或他人確有於107 年10月16日至
107 年12月17日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達2671噸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謂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水號 108年1月份以2671度計算之水費,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用水及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8年1月份之基本費71元(即基本費68元加計營業稅率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3月份水費73元、未足期水費65元,共計209元(計算式:71+73+65),及自108年5 月30日(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