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23號原 告 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文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被 告 王泳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普羅旺世一期社區之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819元,被告先前均有按期繳納,惟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7期)均欠繳管理費,共計欠繳12,733元(1,819元X7個月=12,733元),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多次催繳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系爭建物登記資料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2,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