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受原告指派如附表所示4 件扶助案件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已支領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
000 元,嗣被告因承辦系爭扶助案件時生後述之結案酌減、撤回變動等情事,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決定,酌定酬金共計為6,500 元,故被告已溢領酬金共67,500元尚未返還,茲分敘於下:
⒈附表編號1 之案件酬金原酌定為20,000元、被告因扣抵而實
際支領預付酬金10,000元,嗣因該案經原告台北分會指派後即結案,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乃作成結案審查,酌定被告於該案之酬金為6,500 元,故被告已溢領3,500 元。原告酌減酬金之依據為93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之規定。⒉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經原告台北分會分別於94年11月16
日、95年5 月3 日派案予被告後,依據103 年3 月28日修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103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有回報結案之義務,然原告台北分會多次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5 日、
103 年9 月11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回報結案,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配合原告台北分會辦理結案,經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做成結案審查,取消被告酬金。被告提起覆議,經原告覆議委員會以被告未提供任何結案文件,無從認定被告有進行扶助事項為由,仍維持取消被告酬金之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分別預領之酬金24,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取消被告酬金之依據為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
⒊附表編號4 之案件,經原告台北分會於94年7 月19日派案予
被告後,依據103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有回報結案之義務,然原告台北分會於107 年2 月1 日發函請被告回復案件進度,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台北分會依現有資料自行查證後,仍查無被告確有辦理該案件,乃決定取消被告酬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案件,已溢領16,000元。原告得取消被告酬金之依據為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㈡綜上,被告溢領系爭扶助案件之酬金共計67,5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就扶助契約之內容,既已就指派案件之當事人、辦理扶
助種類、內容、事項及律師酬金等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倘若契約當事人欲就契約內容為變更者,自應再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變更。然附表編號1 之案件中,被告擔任受扶助人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與受扶助人詳細討論案情並撰寫書狀,而後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始將全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該案既已在偵查中全案偵結,被告自得依法受領全部報酬,原告自無理由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酌減報酬,而原告所執之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係指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終結,亦即因發生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等無法在扶助內容指定之通常預期情況下而終結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已履行全部扶助內容而終結之情形不同,原告不得以此做為其得恣意片面酌減報酬之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2 、3 、4 之案件而言,被告以公益心態接辦案
件,未有營利之私心,是以被告從未有主動申請尾款,目的即希望能夠讓原告之基金充裕,讓更多需要扶助的民眾得到法律上的扶助。然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原告指派辦理案件發生不愉快之經驗,原告竟以問卷調查之方式全面普查被告所有未結案件,乃將附表編號2 、3 、4 之案件酬金酌減為0 元,係屬事後報復行為。
㈢被告於收受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取消被告酬金之決定已表
示不同意,係屬原告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未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片面變動契約約定酬金並非合法。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通知回報結案之傳真,是原告據此主張早已通知被告回報結案,顯難採信。
㈣系爭扶助案件均係原告於94、95年間指派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度辦理完竣後,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 項規定僅須保存資料2 年,原告延宕至103 年間始通知被告報結或說明案件辦理進度,已逾7 年卷證保管期限,故被告自無依法保存之義務,更遑論提出相關說明。
㈤依據93年1 月7 日頒布之法律扶助法(下稱93年法律扶助法
)第3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足徵必係扶助律師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殊非未依原告自行頒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內容,況原告頒布之該注意事項係於96年4 月29日始行頒布,而被告係於94、95年間受原告指派系爭扶助案件,斯時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頒布,原告竟延宕至103 年始援引發布在後之注意事項強令被告遵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95年間受原告指派系爭扶助案件,原告
已分別實際預付酬金10,000元、24,000元、24,000元、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告預付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法律扶助法於93年1 月7 日公布,由司法院於93年6 月14日
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5417號函令發布自93年6 月20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54 條,再於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68條,而本件原告係94、95年間將系爭扶助案件指派被告承辦,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自應適用93年法律扶助法,先予敘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93年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第1 條)、「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第2 條)、「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2 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第24條第1 項)、「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第28條第1 項)。可知原告派律師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將法律扶助工作委由扶助律師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處理,再依不同扶助案件之類型給付酬金,原告與所指派之扶助律師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1 案件:
原告主張該扶助案件經指派予被告為受扶助人之告訴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被告因扣抵而實際支領預付酬金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該扶助案件派案後即結案,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酌定被告於該案之酬金為6,500 元,被告溢領3,5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將附表編號1 之案件派案予被告,由被
告擔任該案件受扶助人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此有原告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與受扶助人研討案情1 次、撰寫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惟該案件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派案前之94年10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偵查終結,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第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⒉查93年酬金計付辦法係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訂定(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1 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就法律扶助案件得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酌減酬金,即屬有據。按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律扶助案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由本條列舉之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等情形,可知本條係規範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類此非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已無需或無從繼續提供法律扶助之其他情形。本件附表編號1 所指派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偵查案件,於附表編號
1 扶助案件派案予被告時,該偵查案件已偵查終結,致被告除提供法律諮詢外,已無從擔任受扶助人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此種情形,與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而無從繼續完成法律事務處理之情形相類似,應屬該條所稱「其他情形」之範疇。而原告審酌被告提供之法律扶助內容即研討案情(法律諮詢)1 次、法律文件撰擬1 份,主張被告就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6,500元等情,亦無不合。則原告於酌減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報酬3,500元,係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應限於扶助律師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始得酌減酬金。經查: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參以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該條立法理由以「…雖然受任人請求報酬,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但有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亦應許受任人請求報酬,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限耳」。是委任契約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已終止者,雖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固明文規定於扶助律師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得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惟此與「因非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致法律扶助事務未完成,能否酌減報酬」,係屬二事,無從以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反面解釋而推認因不可歸責於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能完成事務處理,仍得請求全部報酬。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取。
⒋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28日原告台北分會法律
扶助種類變更暨酬金決定表(下稱系爭酬金決定表)影本中審查委員部分遭原告塗抹遮隱,而否認系爭酬金決定表之形式真正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系爭酬金決定表原本(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被告否認真正,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⒌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 之扶助案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酬金3,500 元,為有理由。
㈣附表編號2 、3 、4 案件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指派被告辦理附表編號2 、3 、4 之案件,酬金及實際預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依103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有回報結案之義務,經通知被告回報結案後,被告仍未回報,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得取消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案件之酬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附表編號4 之扶助案件,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查無該案繫屬等情。惟附表編號4 之扶助案件,經查為受扶助人為告訴人,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案號詳卷),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主張查無附表編號4 扶助案件之繫屬情形,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接受指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分酬金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結算」。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扶助律師於結案時有回報義務,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以103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作為回報義務之依據,惟附表編號2 、3、4 之案件係原告於94、95年間派案,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後所制訂之103 年應行注意事項,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附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 、3 、4 案件結案時,檢具判
決書等證明文件,向原告辦理結案等情。被告則辯稱:本院已將附表編號2 、3 、4 案件之判決及終結結果調閱在卷,已符合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109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經查,參以卷附被告於附表編號1 案件結案時向原告提出之結案回報書內容,結案回報時應報告(填載)繫屬案號、檢附結案文件(函件或書狀、和解調解書、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裁判書類作成日期、案件進行事項(研討案情次數、閱卷次數、提出書狀次數、出庭或參與調解次數)、訴訟中是否促成和解、結案結果等情形,即應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與民法第540條規定符合,且此係被告之契約義務,自無從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中由本院查詢案件終結情形,取代被告應報告委任事務處理始末之契約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2 、3 、4 案件已經檢具判決書等結案文件向原告辦理結案回報,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2 、3 、4 案件已完成結案回報,並非可採。
⒋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結案回報為由,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條、第8 條規定取消被告酬金等情,經查:
⑴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之酌減酬金,係以受扶助人
死亡、失蹤、撤回或類此事由已無需或無從繼續提供法律扶助之其他情形,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 之案件係經和解成立、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4 之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案件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影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 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堪認上開案件均係由被告扶助,且經繫屬之法院或檢察署和解、判決、偵查終結,與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 條規定作為取消酬金之依
據,觀之該條規定為:「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係以因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而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為酌減或取消酬金之要件。而本條所稱之法律扶助工作,參酌93年法律扶助法第2 條規定,應係法律諮詢、調解、和解、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對於受扶助人提供專業服務之事項,似不包括扶助律師回報結案之義務,況僅以未向原告回報結案一事,亦無從逕為推認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原告主張得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 條規定酌減報酬,亦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未向原告回報結案,惟原告援引上述規定
取消被告報酬,仍難認為適法。又被告固未履行回報結案之義務,且民法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惟原告既已預付部分報酬,則被告受領預付之報酬且已實際履行對於受扶助人之法律扶助事務,則被告受領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未履行回報結案之義務,就預領之報酬仍不構成不當得利,附此指明。
⒍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回報結案義務,依93年酬金計付辦
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取消被告酬金,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酬金,於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以其就系爭扶助案件均已完成法律扶助事務之處理,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酬金尾款,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500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最後變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反訴原告109 年1 月6日之民事更正暨準備續狀)。查反訴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扶助案件均成立契約,且反訴原告對該等案件已依法辦理完竣,自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系爭扶助案件尚未領取之酬金各為10,000元、6,000 元、6,000 元、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附表編號1 之案件,反訴被告已主張酌減反訴原告之酬金,而反訴原告未能提出有協助受扶助人開庭辯護之證據,故其主張之尾款酬金請求並無依據。就附表編號2 、3 、4 之案件,反訴原告知悉辦理扶助案件之結案除須辦理完成扶助事項外,仍須向反訴被告為結案回報,然反訴原告卻未配合辦理,自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依本訴主張酌定酬金為0 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酬金尾款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查附表編號1 案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依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酌減反訴原告之酬金為6,500 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案酬金尾款10,000元,即屬無據。就附表編號2 、3 、4 之案件,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回報結案之義務,亦經論述如前,反訴原告既未於各該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結算,且並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參以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各該案件之酬金尾款。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扶助案件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2元(計算式:1,000 元×3,500 元/67,500 元=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附表 │├─┬────┬────┬────┬──────┬──────┬──────┬───────┤│編│法律扶助│指派日期│扶助種類│原告台北分會│被告實際已領│原告台北分會│原告主張被告溢││號│案件編號│ │ │原酌定之酬金│取之預付酬金│審查委員會重│領之酬金(新臺││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酌定之酬金│幣) ││ │ │ │ │ │ │(新臺幣) │ │├─┼────┼────┼────┼──────┼──────┼──────┼───────┤│1│0000000 │94年10月│偵查中告│20,000元 │10,000元 │6,500元 │3,500元 ││ │-A-034 │20日 │訴代理 │ │ │ │ │├─┼────┼────┼────┼──────┼──────┼──────┼───────┤│2│0000000 │94年11月│民事通常│30,000元 │24,000元 │0元 │24,000元 ││ │-A-025 │16日 │程序第二│ │ │ │ ││ │ │ │審訴訟代│ │ │ │ ││ │ │ │理 │ │ │ │ │├─┼────┼────┼────┼──────┼──────┼──────┼───────┤│3│0000000 │95年5 月│刑事第一│30,000元 │24,000元 │0元 │24,000元 ││ │-A-040 │3 日 │審辯護 │ │ │ │ │├─┼────┼────┼────┼──────┼──────┼──────┼───────┤│4│0000000 │94年7 月│偵查中告│20,000元 │16,000元 │0元 │16,000元 ││ │-G-005 │19日 │訴代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