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46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張佑全
林福文林莞惠被 告 王萬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107年11月份30,343元、108年3月份765元、108年5月份2,010元、及未足期水費141元,合計新臺幣(下同)33,259元,因被告用水期間有內線漏水致水費異常增加情形,依相關規定11月份金額可減免金額至29,806元,又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被告遂於108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107年11月水費共分五期繳納,惟被告僅分別於108年2月11日繳交第一期5,966元、108年4月1日第二期5,960元,自第三期起未依約按時繳納,迄今尚欠剩餘三期金額17,880元及遲延追繳費537元、3月份水費765元、5月份水費2,010元、未足期水費141元,共21,33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收費一覽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8年6月20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082101925號函、108年2月11日被告陳情書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