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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920號原 告 羅元彰被 告 陳明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之媒合,於108年4月30日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經雙方同意後,即為被告所飼46隻成貓中隻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

被告因經濟困難,遂與原告約定使用動保所絕育補助方案,以補助額度之公貓每隻800元施作上開項目。然原告嗣於撥打電話向被告說明請領上開動保所之補助,需由被告在相關聲請文件之飼主欄位簽名時,遭被告斷然拒絕,致使原告無從向動保所請款,而須由被告自行支付施作上開項目之費用。為此,原告乃向動保所申請協調,然被告非但拒絕於相關聲請文件上簽名,亦拒絕付款,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未果,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伊住處對15隻公貓施作手術前,伊與原告未曾謀面,伊未曾接受動保所之媒合,而與原告為任何之約定,伊與原告並不存在任何商業行為,動保所有跟伊說承諾要幫伊負擔絕育的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動保所之媒合,於108年4月30日前往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住處,經雙方同意後,即為被告所飼46隻成貓中隻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被告因經濟困難,遂與原告約定使用動保所絕育補助方案,以補助額度之公貓每隻800元 施作上開項目,嗣原告與被告聯繫於相關申請補助之文件上簽名時,遭被告拒絕,嗣經協調後雙方未達共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執行醫療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有於前揭期日,至被告上揭住處,為被告所有之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動保所承辦人沈雅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大約今年4 月時,有人檢舉被告非法繁殖買賣貓隻(因為動保法規定買賣貓隻需要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檢舉人有提供照片,我們就去被告住家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有70幾隻的貓隻,我們先沒入被告的幼貓大約20隻,沒入後交給某個動保團體照顧送養,這一次我們有先處罰被告10萬元的罰款,並且限被告依動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3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再一定期間內完成貓的部分完成寵物登記、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因為被告有跟我說明他經濟上比較困難,所以我就聯絡原告問他能否再絕育的補助每隻800元(公貓)、母的每隻1,500元隻範圍內,幫被告完成施作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注射及晶片植入。這個專案是由醫師幫被告之貓隻施作上開事項,醫師再造冊向我們請領,補助依據是農委會的計畫,就是絕育補助的經費,原告表示願意施作這些事項,後來我就聯絡兩造約定施作時間,因為公貓手術比較簡單,就在被告家裡施作,所以原告就到被告家中施作上開事項,當時被告說當天他可以配合醫師之施作,原告就去被告家裡施作15隻公貓的上開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及晶片植入」、「(問:當時有與被告說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施打、晶片植入費用多少?)如果當時被告有聲請三合一的費用的話,就是由動保所全部補助,也就是絕育手術每隻800 元,狂犬病疫苗部分是原告願意自行吸收,晶片植入就是三合一不用錢,晶片的部分原本是醫院要自己去買,並向飼主收費,沒有絕育是1,300 元,有絕育的是800元(其中300元是晶片成本跟植入費用),醫院會再繳1000元(未絕育)給政府,絕育繳500 給動保所,本件如果沒有這個三合一方案,每隻就是1,000 元要繳給動保所,但因為有這個方案,就不用跟醫院收這部分的 1,000元。當時我們介紹兩造見面之後,由原告為被告的貓隻施作上開項目,原告動保所就每隻補助800元,也就是原告賺每隻800元」等語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動物保護法前揭條文之規定,為寵物絕育,乃係飼主之義務,且證人沈雅君僅為動保所之承辦人,並無隨意動用動保所相關預算之權力,其與被告又無私人情誼,當不至違反規定,向被告承諾由動保所為其負擔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再者,系爭15隻公貓所施作之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係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6日農牧字第1080042420號函頒之「108年度加強犬貓絕育計畫」,得由動保所提供補助,由動物醫院為系爭15隻公貓施作上開項目,亦據證人沈雅君提出動保所108年7月12日基市動防字第1080003277號函及公告、參與基隆市108 年加強犬貓三合一絕育補助計畫意願書、計畫書、同意書、執行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動保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頒之上開計畫,既有預算作為系爭15隻公貓施作上開項目之補助,證人沈雅君當亦無須承諾由動保所為其負擔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之費用。至被告雖又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6日農牧字第1080042420號函頒之「108年度加強犬貓絕育計畫」之適用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件並無該項計畫之適用云云。惟觀之證人沈雅君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告之內容,僅有「申請期限」之限制,並未限定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之時間。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108 年加強犬貓三合一計畫補助執行費用申請證明書」,可知系爭15隻公貓所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係適用上開補助計畫,原告始行章製作上開證明書,預備持向動保所申請上開費用之補助。從而,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殊無足採信。

㈢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約定依上開補助計畫,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而由被告向動保所申請補助後,由動保所核發補助予原告,以為上開費用之給付,核屬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今因被告拒絕向動保所申請補助,以致動保所無從核發補助金予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其不為給付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公貓每隻

800元,總計為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