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34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羅思沚被 告 李心怡被 告 黃楦棋(原名黃惠玲)被 告 林秀蘭被 告 李春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心怡、黃楦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心怡、林秀蘭、李春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怡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12日、90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黃楦棋、被告林秀蘭及李春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70,200元之家電用品,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寶公司為憑。而雙方就上開家電用品買賣,均約定按月分18期清償買賣價金,如被告遲延履行,應依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李心怡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各積欠5,000 元、50,050元之本金未償。嗣聲寶公司於92年

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貨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