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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馬克煒

馬秋蓮馬克利馬春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克煒、馬秋蓮、馬克利、馬春儀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馬秋蓮前於民國89年2月24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然原告嗣於95年4月18日進行例行性勘查時發現,被告於原承租土地之範圍外,另行增建27平方公尺之建物,更於同段778地號土地(與9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增建8平方公尺之建物。且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均未繳交使用補償金,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租金應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租金率百分之5×土地面積」之方式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積欠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76,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占建類)3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3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7張、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之國產署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8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就其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除抗辯時效超過5年部分拒絕給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又原告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何?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於103年7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可採。又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38,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計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 │├──┬────┬──┬────────────┬────┬─────────────────────┬────────────┤│編號│占用地號│占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5││ │ │面積│ │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月31日止(共58個月又15日)││ │ │ │ │ │金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 │ ├──────────┬──┬───────┤ ││ │ │ │ │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應繳金額 │ ││ │ │ │ │ │ │ │(月使用補償金 │ ││ │ │ │ │ │ │ │×期數) │ │├──┼────┼──┼─┬──────────┼────┼──────────┼──┼───────┼────────────┤│ 1 │基隆市中│56 │①│98年10月至98年12月 │1,700元 │56×1,700元×5%÷12 │3 │1,188元 │396元×58期+(56×1,700 ││ │山區仁德│ ├─┼──────────┤ │=396元 ├──┼───────┤元×5%×15/365日)=23,16││ │段924地 │ │②│99年1月至102年12月 │ │ │48 │19,008元 │4元 ││ │號 │ ├─┼──────────┤ │ ├──┼───────┤ ││ │ │ │③│103年1月至103年3月 │ │ │3 │1,188元 │ ││ │ │ ├─┼──────────┤ │ ├──┼───────┤ ││ │ │ │④│103年4月至107年12月 │ │ │57 │22,572元 │ ││ │ │ ├─┼──────────┤ │ ├──┼───────┤ ││ │ │ │⑤│108年1月至108年5月 │ │ │5 │1,980元 │ │├──┼────┼──┼─┼──────────┼────┼──────────┼──┼───────┼────────────┤│ 2 │基隆市中│27 │①│98年10月至98年12月 │1,700元 │27×1,700元×5%÷12 │3 │573元 │191元×58期+(27×1,700 ││ │山區仁德│ ├─┼──────────┤ │=191元 ├──┼───────┤元×5%×15/365日)=11,17││ │段924地 │ │②│99年1月至102年12月 │ │ │48 │9,168元 │2元 ││ │號 │ ├─┼──────────┤ │ ├──┼───────┤ ││ │ │ │③│103年1月至103年3月 │ │ │3 │573元 │ ││ │ │ ├─┼──────────┤ │ ├──┼───────┤ ││ │ │ │④│103年4月至107年12月 │ │ │57 │10,887元 │ ││ │ │ ├─┼──────────┤ │ ├──┼───────┤ ││ │ │ │⑤│108年1月至108年5月 │ │ │5 │955元 │ │├──┼────┼──┼─┼──────────┼────┼──────────┼──┼───────┼────────────┤│ 3 │基隆市中│8 │①│98年10月至98年12月 │2,000元 │8×2,000元×5%÷12=│3 │198元 │〈73元×17期+(8×2,200 ││ │山區仁德│ ├─┼──────────┤ │66元 ├──┼───────┤元×5%×15/365日)〉(103 ││ │段778地 │ │②│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 │36 │2,376元 │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 ││ │號 │ ├─┼──────────┼────┼──────────┼──┼───────┤+71元×24期(105年1月起 ││ │ │ │③│102年1月至103年3月 │2,200元 │8×2,200元×5%÷12=│15 │1,095元 │至106年12月)+74元×17期││ │ │ ├─┼──────────┤ │73元 ├──┼───────┤(107年1月起至108年5月)=││ │ │ │④│103年4月至104年12月 │ │ │21 │1,533元 │4,239元 ││ │ │ ├─┼──────────┼────┼──────────┼──┼───────┤ ││ │ │ │⑤│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138元 │8×2,138元×5%÷12=│24 │1,704元 │ ││ │ │ │ │ │ │71元 │ │ │ ││ │ │ ├─┼──────────┼────┼──────────┼──┼───────┤ ││ │ │ │⑥│107年1月至108年5月 │2,227元 │8×2,227元×5%÷12=│17 │1,258元 │ ││ │ │ │ │ │ │74元 │ │ │ │├──┴────┴──┴─┴──────────┴────┴──────────┴──┼───────┼────────────┤│總計 │76,256元 │38,575元 │└──────────────────────────────────────────┴───────┴────────────┘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