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86號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被 告 李玉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係以蘇金花、鄭宜萍、李玉庭、高正財
4 人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陸續就鄭宜萍、蘇金花、高正財撤回起訴(參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因斯時兩造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鄭宜萍、蘇金花、高正財撤回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麗景江山H區之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
7 樓(即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麗景江山H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即麗景江山H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1,400 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竟積欠108 年1 月迄同年6 月之管理費,總計8,400 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費繳交名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生活規約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0596號函暨查訪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