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原 告 袁世俊被 告 許淑慧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春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春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春輝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輝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輝於民國106年間買受並搬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5樓房屋),而原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劉春輝均屬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權人。被告劉春輝明知其雖買受被告5樓房屋,然不包含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竟不顧原告之告知及基隆市政府之執行,竊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加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鐵皮屋),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劉春輝、許淑慧於106年5月13日上午,以手敲打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請求被告劉春輝、許淑慧賠償2萬元。被告劉春輝於前揭時、地另向原告恫嚇稱「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連續多次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及出言辱罵原告「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萬元。被告劉春輝另於106年5月6日於被告5樓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使鏡頭對向樓梯,拍攝原告進出情形,損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萬元,合計5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許淑慧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輝買受被告5樓房屋之時,系爭增建鐵皮屋早已存在,被告劉春輝之前手稱可以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被告劉春輝買受被告5樓房屋,不到1個月,系爭增建鐵皮屋即遭基隆市政府拆除,被告劉春輝嗣以電話詢問基隆市政府拆除隊而得知是原告舉報。被告劉春輝與原告於106年5月13日上午在原告3樓房屋門口固有發生爭執,然被告劉春輝只是想跟原告說不要拆除系爭增建鐵皮屋。被告劉春輝雖有去敲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但沒有很大力地敲,不至於令鐵門凹陷。另被告劉春輝雖對原告口出「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他媽的」、「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語,惟純屬不滿情緒之發洩,並無恐嚇、侮辱之意思,尤其被告劉春輝對原告口出「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語,乃被告劉春輝針對原告指訴被告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妨害祕密、毀損等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處分不起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復以同一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一再興訟之舉動,影響被告之生活,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屬真實。又系爭監視器是裝設於被告5樓房屋之門口,原告報警,警察有來查看,警察說把鏡頭對著被告5樓房屋門口就好,鏡頭本來是對著樓梯,後來有調整鏡頭的方向,裝設監視器沒有刻意要照誰,只是怕有不明人士跑到樓上,裝1天之後就把鏡頭調至對著被告5樓房屋門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淑慧有無原告主張毀損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與被告劉春輝共同為前揭毀損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許淑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淑慧確與被告劉春輝共同為之或有任何幫助行為,且衡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僅係以被告劉春輝一人為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劉春輝有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妨害祕密等行為:
(一)被告竊佔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部分:證人即被告5樓房屋之前屋主張嘉樺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是於105年6月間向前手購買房屋(指被告5樓房屋),但我都沒有居住,因為在裝潢期間就有鄰居說太吵,說頂樓是被我們占用,連樓梯間油漆,也被說為什麼要油漆,後來裝潢完成就透過仲介賣出去給劉春輝(本件被告)。頂樓平台是我買的時侯就是這樣子存在,只是有一堆垃圾把它清理掉,我買後也沒有將頂樓施工或更改格局,也沒有一併出賣,我記得出賣時沒有談到漏水問題,也沒有漏水,但有告知5樓陽台外推及頂樓增建,有被通知拆除,劉春輝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並有被告劉春輝於另案偵查案件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4960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657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鐵皮屋為「既存違章建築」,係電話暱名檢舉,無從得知何人檢舉,於106年5月9日執行拆除作業,執行進度達80%僅剩一間房屋因有放置物品而未拆除,嗣於107年7月27日已執行拆除,至今並無增建或加蓋情形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7年3月1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010917號函、107年8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0040762號函附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現場彩照23張在卷可稽。被告劉春輝向前屋主(即張嘉樺)購買取得被告5樓房屋之前,系爭增建鐵皮屋早已存在,系爭增建鐵皮屋既非被告劉春輝興建,亦非屬買賣之範圍,且未久即遭基隆市政府執行拆除,其間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春輝占有系爭增建鐵皮屋而排除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之情形,難認被告劉春輝有侵害原告共有權之情事。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劉春輝竊佔(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而實際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劉春輝縱有竊佔(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之事實,原告應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損害。
(二)被告恐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口出「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此為被告劉春輝所不爭,且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劉春輝確有口出「快出來,沒有見過壞人,我一直在門口等你,漏水快來處理、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亦與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相符(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到底想怎麼樣……搞成這樣……出來處理一下,我家漏水妳以為妳是誰……我跟妳說是建管處說是你要拆的,要我們找妳……我跟妳很大的仇嗎?明天寄存證信函給妳……我讓妳不是怕妳,老人家不講理,這裡妳最壞,愛告人家,里長要找妳上去看漏水,昨晚沒睡覺,我睡妳家,妳要報的,妳要負責,剛才搬家,就被欺侮,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前後文義,被告劉春輝係為解決被告5樓房屋漏水及頂樓平台系爭增建鐵皮屋拆除之事宜,而要求原告出面說明,可見當時實乃係原告上述之舉發行為,致被告劉春輝一時氣憤所為,係屬被告劉春輝抒發其內心不滿、心情轉折、希望原告停止舉發系爭增建鐵皮屋拆除,並解決被告5樓房屋漏水問題之情緒性言語,其語意亦未見有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涵義,難認係屬危害通知,尚難遽認被告劉春輝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公然侮辱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多次口出「他媽的」等語,此為被
告劉春輝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實。惟被告劉春輝縱曾多次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且「他媽的」一詞,固較為粗俗不雅,然被告劉春輝因被告5樓房屋漏水及系爭增建鐵皮屋拆除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氣憤狀況,致多次口出「他媽的」等語,且一般人使用上開「他媽的」語詞時,常未指述何種實際涵義,而僅作為口頭禪使用,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故被告劉春輝此部分用詞雖非文雅,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係一時相爭之言語,其目的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是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品格、道德之懷疑而貶損其評價,尚難遽認被告劉春輝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口出「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
」等語,此為被告劉春輝所不爭,惟抗辯其係針對原告指訴被告劉春輝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妨害祕密等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另案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原告一再檢舉系爭增建鐵皮屋及興訟之舉動,影響被告劉春輝之生活,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屬真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請求基隆市政府拆除確屬違建之系爭增建鐵皮屋,本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劉春輝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乃就前揭被告劉春輝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及妨害祕密之行為一併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另案偵查案件,雖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原告所提告之事實均屬有據(諸如:確有系爭增建鐵皮屋存在、被告劉春輝確有口出「他媽的」、「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僅係與刑法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及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非原告設詞濫訴,因此被告劉春輝對於原告請求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增建鐵皮屋一節(此為一切爭執之導火線),有任何的不滿與怨懟,僅能採取理性態度說理溝通,然被告劉春輝捨此不為,反而以「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言詞謾罵原告,難認係屬適當之意見表達,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又被告劉春輝辱罵原告「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輕蔑、不屑,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劉春輝所為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四)被告毀損部分: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時自承:可以開啟、上鎖,但大門稍微凹了一塊,關門、開門沒有那麼順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6號偵查卷第14頁),並提出大門毀損之照片1張為證(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55頁),惟自承:我有照片,但照片不容易看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09頁),且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經現場勘驗原告3樓房屋大門,僅稍有凹陷,未致不能使用,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26頁),惟本院無論係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或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均難以窺知原告3樓房屋之大門究竟有無毀損?是原告3樓房屋之大門凹損,顯屬輕微,且原告3樓房屋之大門似已老舊,且有若干黏漬,一般人未仔細觀察尚難發現此一輕微凹損,且亦未喪失大門使用及開啟關閉之功能,於其居住之美觀及效用亦無不堪用或減損之情形,難認有修復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劉春輝自始否認有毀損原告3樓房屋大門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妨害秘密部分:⒈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原告與被告劉春輝之房屋分別為系爭公寓之3樓與5樓,系爭監視器係架設於被告5樓房屋之門口,鏡頭係對著被告5樓房屋大門,有檢察官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依其裝設位置及角度絕不可能拍攝到原告3樓房屋,被告劉春輝抗辯架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宅之安全,自屬信而有徵,且為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由此而論,已難認被告劉春輝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⒉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
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等語亦可得相同結論。換言之,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僅為被告5樓房屋之大門及其附近,此範圍或已部分涵蓋住戶於上下樓時得以行經之空間,然終究非屬原告私生活領域,原告對該空間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春輝有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資料之事實,被告劉春輝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益徵被告劉春輝係為安全之證據保全行為,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劉春輝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公寓住戶得隨時出入之原告3樓房屋大門外,高聲辱罵原告「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春輝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劉春輝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0,000元(含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恐嚇、及辱罵「他媽的」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6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給付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春輝之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劉春輝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