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69號原 告 施連福即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梁翠菱被 告 王家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係以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為原告,並以施連福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公司或合夥組織,爰將原告更正為「施連福即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6 日簽訂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吳來富提供養護服務,約定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108年4月3日止,原告已代墊王吳來富多次門診費用及就醫車資3,379元,被告另積欠安養費用10,669元,共計14,048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48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有積欠安養費用10,669元,惟代墊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叫醫院的救護車比較便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叫醫院的救護車比較便宜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王吳來富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顧請看護人員之費用,被告應自行負擔,亦可委託原告代辦,並未限制不得使用民營救護車,王吳來富既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原告以民營救護車接送王吳來富至醫院,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