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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9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被 告 林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哲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車輛倒車不慎撞擊,致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倒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伊有跟車主說伊會負責修繕,車主原本同意至伊認識之車廠修理,卻又反悔,並告知伊要回原廠修理,此後即未再理會伊,且系爭車輛之後尾燈當時並無破裂毀損,並無更換之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萬2,1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維修單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大燈並無毀損,無更換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照片可佐,而觀諸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提出之維修單,其上有關「後保桿」所載之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至原告提出照片主張系爭車輛有更換右後尾燈之必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右側車尾燈處有何遭碰撞破裂、刮傷而需予以更換之情,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所載「車輛599-2B的左後車尾撞上停於一旁AXX-6803的右後車尾。林建鴻表示將賠償林哲宇車輛後保桿的維修費」,並無提及系爭車輛右側後車尾大燈有何損傷,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右側車尾大燈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㈡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於1萬1,4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貢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47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