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原 告 施連福即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連國偉被 告 蒲思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簽訂養護契約書,約由原告提供場所照料程義盛(被告外祖父),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應自行負擔費用,委託原告代辦程義盛之日常生活乃至就醫、交通等各項需求。詎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託詞家庭糾紛從而拒絕繳費,截至
108 年8 月為止,被告累計積欠3 個月養護費合計66,000元(22,000元×3 個月)、3 個月代辦日常生活所需費合計12,000元(4,000 元×3 個月),以及原告代墊之醫療費合計2,664 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養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664元(66,000元+12,000元+2,664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緣程文、程莞乃程義盛之成年子女,而被告則受程文、程莞
2 人委託,代理彼等出面與原告簽訂程義盛之養護契約。依被告與程文、程莞間之約定,程文、程莞原應按月各匯款13,000元予被告,以便被告統籌按月匯款26,000元予原告,而程義盛之其餘雜支,則悉由程義盛之老人津貼提取支應;後程文不僅每月僅止匯款5,000 元,嗣更自108 年5 月間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因程莞乃被告之母,被告祇能勉強代墊此前花費,然而,被告就程義盛原無扶養義務與扶養責任,復需承擔自己家庭之所需開銷,故被告現今已無繼續付費之餘裕,是被告乃通知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強制解除兩造間之養護契約,並已洽請程文、程莞於同日將程義盛帶回照顧,基此,程文縱使反悔而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告亦應立即終止程義盛之養護契約,逕將程義盛交其子女或社會局依法安置,是原告捨此而不為,逕就被告提出請求,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簽約前注意事項、養護契約書、欠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曾簽訂養護契約書,約由原告提供場所照料程義盛(被告外祖父),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養護費,並應負擔其委託原告代辦程義盛日常生活乃至就醫、交通等各項需求之花費,則原告本於兩造間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代辦花費及其代墊之醫療費用,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僅係受程文、程莞2 人委託,代理彼等出面與原告簽訂養護契約,因程文、程莞嗣未依約匯款,其就程義盛亦無扶養義務,故其先前即已通知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強制解除兩造間之養護契約云云,然被告就程義盛有無扶養義務,以及被告與程文、程莞間之給付約定,原均屬有別於「兩造間養護契約」之另事,對被告依法應承擔之「契約責任」,既不生任何影響,亦非被告所能恃以對抗原告之事由,遑論被告在法律上或契約上,俱無「單方」解除或終止養護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本即不受「被告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拘束。再者,被告固又指:原告應即終止養護契約,逕將程義盛交其子女或社會局依法安置云云,惟原告願否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即原告是否選擇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悉任原告之自由取捨,就令被告現今已無付費之餘裕,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強令原告捨卻履約從而選擇終止契約,是被告一再無視自己之契約責任,徒以其個人己身之不便,強邀原告解免其身為養護契約債務人之責任,拒絕給付養護費、代辦花費以及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俱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