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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原 告 王美英被 告 毛璇瑩訴訟代理人 錡威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 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 日止,租金每月不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押金5萬1,000元,應於簽約之同時支付,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如提前終止,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 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兩造並於108年1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金5萬1,0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因故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於108年7月1、2 日以LINE即時通訊向被告表示欲於108年7月4 日終止租約,被告隨即以LINE即時通訊向原告表示「我現在人在美國,房子的事情,請與仲介聯絡」,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於108年7月

5 日會同仲介即證人李致賢至系爭房屋查看房屋現況並拍照存證,惟因被告尚未回國,且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故斯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大門、磁卡及信箱等鑰匙交付予仲介,嗣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回國後,並未與原告聯絡,迄至108年8月28日仲介來電要求原告交還鑰匙,且告知願幫原告取回尚餘之押金,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始同意將鑰匙交予仲介。系爭房屋既已交還被告,扣除因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之違約金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5,5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4 日終止不爭執,惟兩造訂約前曾口頭約定,因租期長達3 年,故租金優惠每月2萬5,500元,若提前終止則每月租金回復為2 萬8,088元,故原告要補足差額共1萬5,528元,且原告迄至108年8月29日始交還鑰匙返還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第3項約定,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之108年7月4日起至交還鑰匙之108年8月29日止,相當月租金2萬5,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金額1倍2萬5,500元之違約金,共9萬1,800 元及該期間應由原告繳清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1,981 元,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自押金中扣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4日止,原告已於108年7 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5日會同證人李致賢查看系爭房屋現況予以拍照存證及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屋大門、磁卡及信箱等鑰匙交予證人李政賢仲之事實,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何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2萬5,500元?經查:

㈠首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約前曾口頭約定,因租期長達3年,故租金優惠每月2萬5,500 元,若提前終止每月租金要回復為2萬8,088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承除口頭約定外,無其他證據,是被告抗辯得向原告主張租金差額1萬5,500元,實不足採。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指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指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民法第940 條、第946條、第2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 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於同年月5 日會同證人李致賢查看房屋現況並拍照存證,於108年8月29日始交付鑰匙予證人李致賢,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李致賢於本院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有告知要取回鑰匙,但押金尚未取回,屋主也尚未回國,所以就沒有在108年7月4 日取回鑰匙。」等語,原告於該期日亦自陳:「仲介經理要求我先把鑰匙交出來,他會再幫我向屋主取回一個月的押金,所以我才同意先交付鑰匙」等語,原告雖於108年7月4 日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惟以尚有押金未取回為由,而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併予返還,可見原告迄至108年8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前,對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9日交付鑰匙,始係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復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3、4 項分別約定「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5 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本件原告既於108年7月4日終止租約後迄至108年8月29 日始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主張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2萬5,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金額1倍2萬5,500元之違約金,共9萬1,800 元及該期間應由原告應繳清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1,981 元,並主張自押金中扣抵,自屬有據。綜上,經被告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押金得請求返還。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押金2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