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號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被 告 王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562元,並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定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會籍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單日單堂課程,月費每月4,500 元,首月優惠月費666 元,其餘每月優惠月費1,988 元,並約定每月15日以被告之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每月應繳之月費。惟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應催告被告於120 日內(至107 年4 月14日止)繳納,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納,契約自動終止(至 107年5 月4 日止),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7日寄發簡訊、於107 年5 月21日寄發信函催告,均未繳納,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且不適用原優惠方案,被告即應依約補足差額,而被告僅於105 年3 月16日繳納首月月費666 元,及至106 年12月14日止各月繳納1,
988 元,共繳納月費38,438元,差額計算為以單月使用費4,
5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20個月(其中已加計催告120 日之期間)並扣除已繳費用38,438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1,562元【計算式:4,500×20個月-38,438(已繳費用)=51,562】。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持卡人同意付款授權書、原告催告信函、回執、簡訊發送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