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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22號原 告 許條根被 告 鄭汶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黃章華於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既經被告扣押拍賣而由原告購買承受,然迄今仍未將上開公司所有之實際財產隨同移交給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公司之實際財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而股份或出資則為股東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乃股東對公司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表徵,其意義迥然有別於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

三、經查,原告前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848 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黃華章對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因原告表明願意作價承受,就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核發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983號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移轉由原告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且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之補正狀中,亦已陳明其所承受者為債務仁黃章華於第三人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等語明確。由是以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顯然並非雨天公司或源原公司,而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黃華章個人,基此,系爭出資額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非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而僅係股東黃華章本其投資份額所得對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主張之權利,且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原告承受,法律效果等同於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而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換言之,系爭移轉命令僅能使原告承受黃華章之系爭出資額,並因此成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股東,原告洵無要求直接取交雨天公司、源原公司資產之法律根據。綜上,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