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3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被 告 許瀚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
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應按動支次數,繳交每筆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且迄今尚欠原告33,712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
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62,635元,及其中55,284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㈢基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93年8 月
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5元,及其中55,284元自93年12月1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敘稱其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聲請,並已將原告納入債權人清冊而向新北地院提出陳報,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151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原告起訴自非適法,況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業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
用卡債權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有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乙情,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承前,原告就被告既有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雖稱其已向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其聲請前置調解之留存底本為證;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縱已聲請更生(或前置調解),並經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祇要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即得就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以及強制執行之程序,換言之,倘若法院猶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縱已具狀聲請更生(或前置調解),仍無從發生「阻止債權人起訴請求」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雖於108 年7 月30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聲請,並因調解不成立,接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之聲請,然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新北地院均未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此業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地院電話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原告於現階段就被告起訴請求,自未違背債清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新北地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已(原告仍祇能陳報債權並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數額分配受償)。是被告以其業已聲請更生為由,謬指原告本件起訴尚非適法云云,要屬其個人之曲解而非可採。
㈢承前,原告雖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併為利息之給付;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迄仍積欠之本金、利息,因被告業已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本即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處於隨時可得行使之狀態,兼之原告除「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而本件則係遲至108 年12月5 日方據原告起訴繫屬(參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6 條規定,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利息請求權,固可認其已於108 年12月5 日時效中斷,換言之,原告所得行使之利息請求權,倘為「103 年12月5 日以前之數額」,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應允許被告拒絕給付;僅止「103 年12月6 日以後之數額」,方因上開時效中斷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綜上研析,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